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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化**、周*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化**、周*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闫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周*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化**、周*冰于2014年5月21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化**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用钱让原告给其帮忙,原告就借给被告33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躲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当庭证言;

2、证人张**当庭证言;

3、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2015年8月5日借条一份;

5、化**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化**、周*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祥和被告化志*系朋友关系,被告化志*因做电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祥借款33万元。被告化志*于2015年8月5日在其位于北环路的裕佳电脑城内向原告张*祥出具借条,“今借到张*祥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并签名按指印。借款当时被告化志*妻子被告周*冰也在场知道此事,但未在欠条上签字。当天原告张*祥支付给被告化志*现金33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却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至款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化志*欠原告张**3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化志*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化志*应当予以归还。原告张**要求被告化志*还款3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化志*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被告周*冰作为被告化志*的妻子应和被告化志*一起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化志*、周*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化**、周*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现金33万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化**、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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