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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朱**、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敖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朱**驾驶豫S3K82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潢川县草湖路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潢**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潢川**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44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2、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其住院治疗21天及花费医疗费6981.8元的事实;

4、尹**工资结算表、考勤表及河南省**有限公司三门峡银堤漫步2号楼项目部证明各1份,拟证明尹**为建筑工人,其护理费应按每天300元工资标准计算;

5、潢川**车专卖店收据及送货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335元的事实。

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朱**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被告朱**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具有合格驾驶和行驶资格;

3、豫S3K820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计为122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2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医疗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的情形,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住院天数依病历记载为19天;对证据4,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仅提交工资结算表及务工证明,仅能证明尹**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无法确认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3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受损未申请财产损失评估,购车收据与送货单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因原告车辆有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3日18时,被告朱**驾驶豫S3K820号小型面包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草湖路北口时,与原告吴**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花费6981.8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肘关节处外伤等,建议休息3周。2016年2月24日,潢川**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朱**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豫S3K820小型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原告吴**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朱**对原告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原告吴**具体损失数额,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各项损失:1、医疗费6981.8元;2、误工费2854.16元(25402元u0026divide;365天(19+21)天];3、护理费1786.05元(34311元u0026divide;365天19天);4、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6、财产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13362.01元;

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朱**负担200元,原告吴**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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