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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房屋转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以20万元的价格将他在卫辉市烈女寺街的房地产转卖给原告,被告可在此房暂住10个月,2009年9月4日到期腾房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11月11日分两次付给被告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腾房,现要求被告李**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起诉后发现被告李**于2002年4月1日将该房产已抵押给了信用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房屋转卖协议书》,并要求判令被告李**返还王**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4日土地房屋转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房屋买卖协议;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3、被告李**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产证丢失,如出现问题加倍赔偿;4、2008年11月5日、2008年11月11日收款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支付房款,共计20万元。本院依职权到卫辉**理局调取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李**;2、2002年4月1日,卫辉市公(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一份,他项权利人李**,权利种类抵押;3、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对。

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4日,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土地房屋转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以2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卫辉市烈女寺街的房地产转卖给原告王**,同时约定被告李**在此房暂住10个月,期满后腾房交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卫国用(98u0026plusmn;)字第01100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02u0026times;u0026times;51号房产证丢失。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11月11日分两次给付原告李**房款20万元。被告李**暂住逾期后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购买被告房屋前,被告李**于2002年4月1日在卫辉市金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将该房屋已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给信用社。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李**退还20万元及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房屋转卖协议书》,其合同目的是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被告有权出让的协议。因被告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信用社,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房屋转卖协议书》,并要求退还房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诉讼权利,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08年11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土地转卖协议书》。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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