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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山西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山西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陈**户籍地发出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开庭传票,但被以住址不详为由而被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必须明确。而本案被告王*建的住址不明确,属于被告不明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款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王**的起诉,不符合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回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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