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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陈**驾驶行车证为何辉的豫R92211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李洼村北10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左下肢截肢,现仍在医院治疗。至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豫R92211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46002.64元,不含被告方已支付的54000元,且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周某某户口本;

2、事故认定书一份;

3、南**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

4、医疗费发票(南**和医院、中心医院)

5、被告陈**驾驶证、豫R9221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6、保险合同;

7、交通费票据;

8、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2a号和**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2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5)肢鉴字第07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我方予以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已经垫支了54000元,应当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一份;

2、垫支54000元收据及打款手续。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是豫R92211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21日8时27分许,被告陈**驾驶行车证为何辉的豫R92211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Y003(方独线)方城县独树镇李洼村北10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方城**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46002.64元,不含被告方已支付的54000元,且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2)原告因治疗伤情先在南阳万和医院花费医疗费1624.04元,同日去南**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57136.07元。医疗费共计58760.11元。

(3)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的护理等级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5)肢鉴字第07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确定,1、十八周岁前:被鉴定人应选配普及型左大腿骨骼式小孩气压膝假肢,价格人民币18500元;假肢每二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10%计算;十八周岁后:被鉴定人应选配普及型左大腿骨骼式成人气压膝假肢,价格人民币268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用按照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3、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900元。

(4)被告陈**驾驶的豫R92211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5)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陈**已垫支其赔偿款54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6月21日8时27分许,被告陈**驾驶行车证为何辉的豫R92211号东风牌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Y003(方独线)方城县独树镇李洼村北10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760.11元;残疾赔偿金为112993.2元(9416.1元/年×20年×60%u003d112993.2元);原告的护理费,依照诊断证明应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64天护理费为6400元(50元/人/天×64天×2人u003d64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1280元(20元/天×64天u003d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64天×20元/天u003d128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残疾器具费十八周岁前为,因原告周某某是2007年11月5日生,现8周岁,至其18周岁还有10年,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共需更换5次。则十八周岁前的器具费用为18500元×5次u003d92500元,假肢维修费为9250元(92500元×10%u003d9250元)。十八周岁以后按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有57年,每四年更换一次约需15次,则十八周岁后的器具费用为26800元×15次u003d402000元,假肢维修费为80400元(402000元×20%u003d804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依照相关鉴定,按10年计算为73000元(50元/人/天×365天×40%×10年u003d7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39663元(839663.31元,四舍五入取整数)。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共计859663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8760.11元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61320.11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支付10000元,下余513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予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056元(51320×80%u003d41056元)。其余各项损失数额798343元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688343元(798343元-110000元u003d68834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予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50674元(688343元×80%u003d550674元)。扣除被告陈**已赔付原告的54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应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陈**应赔付原告537730元(41056元+550674元-54000元u003d5377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假肢保养、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假肢保养、维修费等共计53773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元,鉴定费4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680元,由被告陈**负担12638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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