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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买胜利、被告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被告买胜利、被告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买胜利、被告买胜利、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到2015年7月8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600000元汇入三被告指定的买梅账户。但被告仅付1个月利息后就停止支付本息。另,被告华商公司已将其在泸州老**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3900000元,占比2.96%)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已经签订,故诉讼请求欠款本金2600000元调整为1800000元。对于该协议,我方将会另案提起诉讼进行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商公司、买**、买梅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但我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对于该协议,我方将另案起诉撤销。买**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买梅作为该公司主管会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且两位自然人被告在签字一栏上均有华商公司签章,因此借款责任均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朱**提供的证据为:一、2015年5月25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证明1、买胜利、买梅作为自然人和法人华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如产生纠纷,律师费为总额的1.5%,即39000元,三被告也应承担。二、汇款凭证2页,证明在2014年8月8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买胜利汇款2600000元,至今三被告也未支付2600000元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8日。三、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

被告华商公司、被告买胜利、被告买梅均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虽然借款人为三被告,但买梅、买胜利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2、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结合司法实践,没有先例,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双方有争议,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朱**与被告华**司、买**、买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华**司、买**、买梅向原告朱**借款26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华**司、买**、买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如违约,其承担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为借款总额的1.5%、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600000元汇入三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8日。诉讼中原告根据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冲抵借款本金800000元,将诉讼请求借款本金2600000元变更为180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华商公司、买**、买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利率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被告买**、买梅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买**、买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9日,按照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买**、买梅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51元,原告朱**承担560元,被告周口**有限公司、买**、买梅承担25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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