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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粱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受管绍*(又名管永优,另案处理)委托,在未办理“泰玉2号”玉米种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泰玉11号”等品种的玉米种分装到管绍*提供的“泰玉2号(先锋66)”玉米种包装袋内,并由管绍*将总货款20万元的该批玉米种销售给西平县代理商王**,后因出苗断垄造成种植农户生产受损。经河南省**检测公司检验,该“泰玉2号(先锋66)”玉米种为不合格种子。经西平**证中心评估,经济损失总价值11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赔偿王**11万元,王**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管**、王**、孟**、孙**、杨**、李**等人的证言,田间现场鉴定书,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泰安**业公司证明,销售合同书,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不合格的玉米种子冒充“泰玉2号”玉米种子进行生产,并供管绍*用于销售,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受管绍*委托加工种子,并由管绍*负责销售,在其与管绍*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的损失,取得王**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案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上述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2、上诉人在主犯没有赔偿的情况下,积极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3、上诉人不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适用缓刑没有不良影响。4、公诉机关同意对上诉人适用缓刑。5、上诉人自愿接受罚金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某为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但上述情节并非应当适用缓刑的充分条件。上诉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使种植农户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严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减轻判处上诉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张某某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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