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李*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中午,在林**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李*因琐事用木棍将被害人窦某某打伤,致使窦某某脾脏破裂手术切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窦某某对李*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的供述、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犯罪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庭审悔罪,赔偿被害人窦某某经济损失,取得窦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辩护人认为,李*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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