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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李*甲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李*甲驾车行驶到彩虹桥南时,被一辆黑色轿车逼停,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李*甲打伤,并将李*甲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李*甲所受伤情评定为轻伤,驾驶的车辆被损毁部分鉴定价值为17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张**、潘某某、张**的供述,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尚某某、岳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邓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确山县县城银河KTV因琐事与李*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在李*甲驶车沿确山县三里河南河道由东向西驶离过程中,被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驶的轿车逼停在到确山**大道彩虹桥南,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李*甲打伤,造成李*甲面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等损伤,并将李*甲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李*甲所受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驾驶的车辆被损毁部分鉴定价值为1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已与被害人李*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履行,李*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甲陈述:2015年3月18日凌晨的时候,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银河KTV被人打了,还被拦着不让走,让我开车到银河KTV去接他,我就开着我的黑色别克凯越豫QL3508号轿车到银河KTV,我到二楼看见有十来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二楼的楼梯门口处站着,我到2001房间看见岳某某、尚某某脸上有血,他们说当时银河KTV停电了,尚某某的妹子尚某甲说停电不用给钱了,另一方的一个人说,小姐还不要钱。就是因为这双方发生冲突。对方的人说,必须让岳某某到他们所在的银河KTV2002房间里面给他们道歉,岳某某没有去双方都僵持在那里了。之后,我从二楼下到一楼去了,我在银河KTV大门口处站着想报警,正好看见一辆巡逻车从东往西走,我就上前拦着这辆巡逻车了,给巡逻队员说,我的两个朋友在楼上被人打了,现在还在楼上不让走。接着,巡逻的五个队员就跟着我到银河KTV二楼,对方的人还是不让岳某某走,巡逻队员强行把岳某某和尚某某弄到巡逻车里了,对方的人围着巡逻车不让走,巡逻车往前走了一点,对方的人就喊着,警车撞人了,警车撞人了。没有办法,岳某某就从巡逻车上下来了,对方的三四个男的冲上去打岳某某,对岳某某拳打脚踢,我就上前拉打岳某某的其中一个男的,我拉的这个男的说我打他了,紧接着对方那个高个子二十多岁的男的到我跟前用拳头朝我脸部捶了一下,把我打晕了,要不是一个巡逻队员上去扶着我,我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巡逻队员把岳某某、尚某某弄到巡逻车上带走了。我开车准备从银河门口正东走,对方几个人站着东边拦着不让走,我就开着车从银河门口处往西走了。走的有四五分钟左右,我发现在我车后面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在跟着我,我走到中原大道上正南走了,跟在我后面的黑色轿车跟到中原大道上后就开始逼着我的车想让我停车,我就在中原大道上调头正北走了,到411公路后正东走了,那辆黑色轿车又跑到我前面了,我就调头正西走了,沿着中原大道正南,过了彩虹桥后往南开的有四五百米左右,那辆黑色的轿车别在我的车前面,把我的车逼停在那里。那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五个男的,把我从车上拉下来,这五个男的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路上,我用双手抱着头在路上趴着时,他们还一直用脚朝我身上乱跺起来,这几个男的在打我时,嘴里还说要弄死我,他们还让我上我自己的车上,准备开着我的车把我拉走,我趴在地上根本就动不了,他们就不打我了。我接着听见有人用脚跺我轿车的声音,跺的有两三分钟。后来,我就听见车启动的声音,这五个人就坐着他们的车走了。

2、证人尚某某证实:我和岳某某在银河KTV与五六个男的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铁**出所民警过来处理事,尹某某拦着出警的民警说,没有事双方都认识,来调解一下,尹某某让派出所的民警走了。*某某喊着我、岳某某和刚才打架的那些年轻孩子喝杯调解酒,打我们的那五六个年轻孩子不愿意,我们也没有喝酒,那五六个年轻孩子就不让我和岳某某走了。这时岳某某给李*甲打电话说,在银河被人打了。等一会,李*甲就来了。李*甲在那里说,都是一个确山的,都喝晕了,走了都算了,对方还是不让我和岳某某走,李*甲就从银河KTV二楼下去了。接着,巡防队的队员上到银河KTV的二楼把我和岳某某带到一楼,那五六个打我和岳某某的年轻孩子还是撕拽着不让我和岳某某走,当时巡防队的队员多,硬是把我和岳某某带到巡逻队的车上带到大旺旺超市的警亭处,不见李*甲开车过来,巡逻队员说他们去看看,出去一会后开着李*甲的车回来了,说李*甲被人打了,巡逻队员开着李*甲的车,带着李*甲、岳某某和我去铁**出所里了。我看见李*甲的脸上都是血,脸肿的很,还有淤血。我听李*甲说,在中原大道彩虹桥南边的路上被五六个年轻孩子打的。

3、证人岳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尚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尹某某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我和尚某某、岳某某等人在银河KTV2001房间唱歌到次日凌晨一点多,尚某某、岳某某和对方五六个男的发生冲突,我和对方一个高个男的一块吃过饭。警察过来了,我说我认识双方可以从中调解,让警察先回去,警察走后,对方还是不让岳某某和尚某某离开,我一直缠着对方不让他们闹了,过了一会对方也走了,我跟着下楼,对方开着车沿着沿河路往西走了,后来我回家了。*某某和尚某某怎么离开的我没有注意。我走到大旺旺超市的时候碰到岳某某和尚某某,他们说李*甲在中原大道彩虹桥南边被堵着打了一顿。

5、同案人张*甲供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张*乙、潘某某、张*丙五个人在确山县县城银河KTV二楼唱歌喝酒,后来听到包房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看到张*某、潘某某和对方两个男的、一个女的相互捶打,我上去拉他们不要打架。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我们说不让他们处理了,我们自己私了,派出所的民警就走了。张*乙和对方的人就坐到房间里互相评理,后来巡防队的人过来了,要把对方的人带走到公安局去,我们几个就不让巡防队的人把他们带走,说得给我们道歉才能走,巡防队的人强行把他们带走了。之后,我也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句“那个打架的也跑了”,然后张*乙就开车带着我和张*某、潘某某去追。当时李*甲(事后才知道名字)是开着车沿银河KTV门口公路往西走的,我们也是往西追的,走到一个路口往南的南北路上,张*乙超过李*甲的车之后用车去别李*甲的车,李*甲打方向调头往北去了,我们也调头往北追,追上了之后张*乙又用车去别他的车,李*甲又调头往南跑了,我们也调头往南追,追到那条南北路上把李*甲的车给别停了。停车之后我和张*乙、张*某、潘某某四人下车,我也忘了是张*乙还是潘某某把李*甲的车门打开,然后把李*甲从车上拉下来,让李*甲道歉,当时李*甲没有道歉,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开始打李*甲,我当时是往李*甲的脸上打的,具体打的哪个位置我不记得了,他们几个往李*甲哪里打的我没有看清,在我们打李*甲的过程中我听到有跺车的声音,我就看了一下,我看到张*乙在跺李*甲的后备箱和车门,这时李*甲就跪到地上说“大哥别打了,我知道错了”,然后我们就没有打他了。我们把李*甲又扶到他车上就开车走了。我没有看到李*甲打人,最开始和张*某、潘某某对打的两个男的不是李*甲。

6、同案人潘某某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张**、张*某和张*某的老婆张**在确山县银河KTV唱歌,刚唱了有十分钟左右停电了,张*某就到房间外面看看怎么回事,过一会就听到张*某在外面和别人在争吵,张**出去看,回来说张*某在外面和别人吵架,我就出去,到房间外面看到张*某和一个女的在拉扯着,我就上前给他们说有什么话好好说,然后从另外一个房间里出来三个男的就开始围着我厮打,张**从房间里出来拉打我的人,张*某就跟他们理论,我们两方的人就在那里拉扯。张**这时候也出来了,KTV的工作人员上来把我们两方的人都拉开了,这时从对方的房间里又出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说认识张**,有话好好说,我们就进到对方的房间里评理。张**说对方的人骂张**是小姐了,而且也打我们的人了,非要对方道歉,对方不愿意,我们双方又撕扯起来了,派出所的人过来了,问怎么回事,对方的一个人给派出所的人说都是自己人没有事,然后派出所的人就走了,对方的人还是不愿意给我们道歉,结果又撕扯起来,后来派出所的人又过来了,要把对方的人带走,张*某和张**、张**不同意派出所的人带走人,就也跟着下楼了,没几分钟张**就过来说下面又要打起来,然后我就下楼去看看,到楼下后我就看到派出所的人带着那个我们让他道歉的男的要走,张**和张**不让派出所的人带人走,让他们给我们一个说法。这时候也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句“有个人要开车跑,快去追”,然后张**就开着他的车,我和张*某、张**上车去追,这个开车的人就是我们后来打的李**。当时李**开着车沿银河KTV门前的路往西走的,走到中原大道彩虹桥往南跑了,张**超过李**的车之后用车去别李**的车,李**打方向调头往北走了,我们也调头往北追,追上之后张**又用车去别他的车,李**又调头往南跑了,我们也往南去追,过了彩虹桥往南有几百米的位置把李**的车给别停了。别停之后张**先下的车,然后张*某也跟着下车了,张**和张*某走到李**车的驾驶位置,张**就用拳头往车窗里捶李**,当时张**捶了李**好几拳,张*某就喊着让李**下车,李**把车门打开,下车后就抱着头躺到地上了,然后张**和张*某就用脚跺李**的头部,这时我和张**也下车走到李**跟前,我上去也跺了李**腰部一脚。张**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我看到李**的脸上和地上都是血,我怕打出事了,我就去拉张*某,我把张*某拉开后张*某就去跺李**车的后备箱,张**也去跺李**的车门,我和张**我们两个就和李**说话,我问李**还能不能开车,李**说他什么也看不见了,然后我就去李**的车上给他拿纸,张**就吓唬李**,具体说的什么我记不清了,我把纸给李**之后我们几个就开车走了。当时以为李**也是和我们发生纠纷的人才去追他的,打了他之后才知道李**并没有和我们发生过纠纷。因为当时我们开车追他的时候他一直跑,让他停车他也不停,我们气的慌,就打他了。

7、犯罪嫌疑人张*乙供述:双方在KTV发生厮打后,我看到对方的人在巡逻车上坐着,我就站在巡逻车车前不让巡逻队的把人带走,后来上来两个队员把我从巡逻车前面架开,巡逻队的人拉着对方的人走了。后来不知道谁喊了一句“有个车跑了”,我就去开我的车,张*甲、张*某和潘某某坐到我的车上,我们开始追那辆车,别了几次才把他的车别停。张*甲、张*某下车把开车的人(后来知道叫李*甲)从车上拽下来,开始打那个人,我把车又往前挪了一点,潘某某也下去打李*甲了,之后我下车走到李*甲旁边,看到李*甲在地上躺着,地上都是血,我跺他大腿一脚,张*甲这时去开李*甲的车,把他的车停到路边,我用手拽着李*甲的耳朵把他拽坐起来,张*甲也过来骂李*甲,李*甲站起来后张*甲又扇他几巴掌、跺他一脚,张*某又上去跺了李*甲几脚,潘某某看李*甲还在站着就上去又跺李*甲一脚,把李*甲跺趴下了,我看到李*甲的嘴磕淌血了。我走到李*甲的车后面去跺李*甲的车的后备箱和右侧的车前后门,张*某过来用脚跺左侧的前后门,我们跺完车后,我和潘某某过去把李*甲架起来,他已经站不住了,张*甲说再不站起把他拉到泌阳扔到山沟里,李*甲说他没事,就自己站在那里了。然后我和潘某某、张*某就上车了,张*甲在车下面吓唬李*甲不让其报警,之后也上车了,我们一起开车走了。我们追李*甲并且殴打他的原因是当时以为他是在KTV和我们发生冲突的人,就去追他想揍他一顿。

8、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3月17日夜里,我和张**、张**、潘某某及我妻子张**一起到确山县城银河KTV唱歌喝酒,后来KTV停电了,我在房间门口骂了一句,隔壁房间的一个女的以为我骂她,就上来拉扯我,我和她撕扯,她房间的人就出来了,我和他们打在一起,接着我们房间的人和对方的人撕扯起来。后来有警察过来,对方的人说不用他们管,和我们私下谈谈,我们都不打了。之后双方都下楼了。在KTV外面,张**给我说张**不让巡逻车走,说处理的不公平,接着我就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撵他,打恁的人刚走。”我和张**、张**、潘某某开车去追那个人,张**开的车,来回堵了几次才把那辆黑色轿车给别停。我记不清谁先下的车了,我也下车了,我和张**去跺那辆车的后备箱,被追那个人(后来知道叫李*甲)从车上下来了,跪在地上,张**上去用拳头往李*甲脸上捶了几拳,我往李*甲身上跺了两脚,潘某某也上去打李*甲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张**有没有打李*甲我没有注意。

9、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0、确山**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19号关于对被毁别克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毁的别克轿车左、右侧前、后车门及后备箱车门等标的物鉴定价值1700元。

1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已与被害人李*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5)确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罪犯张**、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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