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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固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信**险)因与被上诉人黄**、固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信**险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诚信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9时46分许,原告黄**驾驶豫S*****重型普通货车,沿新羔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桐乡市新羔线8K+500米地方右转弯时,与沿新羔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吕*操作嘉兴E*******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受伤、电动车及吕*手机、充电宝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无责任。该事故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黄**赔偿吕*医疗费2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2500元、财产损失3800元、误工费14365元、护理费4675元、施救费300元、诉讼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2015元。豫S*****重型普通货车的施救费用为150元。豫S*****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信阳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时止;豫S*****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信阳财险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1万元。其保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和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4年2月26日16时,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的驾驶证、豫S*****车辆行驶证、保单,桐公交简2014第1003号T事故认定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吕*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诚信运输公司对豫S*****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时,该车辆已经处于运营状态,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运营产生的风险,其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开始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目的;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没有要约人特别要求保险期间开始时间的情况下,保险期间应自合同成立时开始,本案中,人民信**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出要约时保险合同附保险期间开始时间特别约定;按商业险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使得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期间开始有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将使得豫S*****车辆处于不被保险的空白状态,该空白期间,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属于免责条款,人民信**险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过提示或说明,该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为,豫S*****重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应从保险合同成立时开始计算。在该起保险事故中,原告黄**给第三人吕*所造成的损失,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赔偿吕*的医疗费2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2500元、财产损失3800元、误工费14365元、护理费4675元、施救费300元、诉讼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豫S*****重型普通货车的施救费用150元,共计50360元为豫S*****重型普通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保险赔偿金50360元。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人**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不在保险期内肇事的机动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是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称肇事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在保险期内。不到约定保险期,保险合同就没有生效,也相当于没有买保险,没有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未生效商业险限额内21335元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附期限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和保险免赔条款的效力,是造成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交强险》在事故发生的约定时间内,即本案上诉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商业险》生效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即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理赔责任。对于附期限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法》第十三条三款、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即投保人约定对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三、对没有投保车辆,保险公司无明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强加上诉人公司应履行义务并否认附期限保险合同,无法律依据。保险条款效力,保险公司对于己经投保车辆的投保人都在交到投保人手中的保险单上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已交给投保人,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提交法院的商业险保单中,明确显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示说明义务。根据最**法院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已尽明示说明义务。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从事货运业务多年来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每次续保的时候都是提前交纳续保费。2014年2月26日交纳了保险费,从保单上显示生效时间看,该事故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上诉人收取了保险费就意味了投保,是因为上诉方保险公司业务员打错了保险时间,答辩人投保营运险是为了降低自已的营业风险,都是提前续保不可能漏保,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信运输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替被上诉人去保险公司投保,是因上次到期时间提前去交付的保险费,而上诉人的业务员把续保日期打错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S*****重型普通货实际车主系被上诉人黄**,该车挂靠于被上诉人诚信运输公司。由被上诉人诚信运输公司统一管理公司挂靠车辆并代为交纳车辆相关保险费用。从2013年2月26日起,被上诉人诚信运输公司每年均在该天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保险单生效期限,双方发生争议。首先,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2013年的保险到期后,201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诚信运输公司为豫S*****重型普通货车继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出具了保单,在保险单上注明了收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16:36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16:36分,保险单由上诉人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系承诺行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当本着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原则,确定选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其次,虽保险单上保险期间有自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的期间,但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期限,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对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正文)中保险期间并没有黑体、加粗等标注,被上诉人诚信运输公司也是按2013年2月26日的日期在2014年同月、同日续保的,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保险无期间连续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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