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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河南合**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河南合**限公司的资金1300万元转到河南**限公司后挪给河南首**限公司用于偿还投资户的投资款。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方某某、曹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挪用资金数额应为900万元,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河南合**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河南合**限公司的资金1300万元转到河南**限公司后挪给河南首**限公司用于偿还投资户的投资款,后又于2015年3月归还河南合**限公司400万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与河南合**限公司股东方某某、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河南合**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100万元)55%的股权转让给朱**。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原河南合**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证实:2015年正月初八,李**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在确**业银行贷的2700万元中的剩余1300万元给他打过去,他说他的郑**司急着用钱。2015年2月27日,我带着伪造的合同及印章等到确**业银行把1300万元从河南合**限公司的账户转到郑州**限公司的账户。购销合同是以合**公司董事长方某某的名义与达发实业的杨某某订立的合同,是以合维机电向达发实业采购材料的名义订立的。这个合同是我在以前存的合**公司与上海鸿**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基础上套改成的,方某某的名字是我模仿他的笔迹签的,杨某某的名字是李**给我说的,我签的杨某某的名字。办理转账时,我准备了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购销合同、填写转账凭证、双方对公账户及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等。我们公司财务章、法人李**的印章是我保管的,合同章是我向总经理曹某某要来加盖在购销合同上的。达发实业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副本等是李**派杨某某从郑州送来给我的。我跟曹某某要合同专用章*我给他说是修改合同,得用合同专用章,曹某某就给我了,但是我没有给曹某某说是什么合同需要修改。用了之后转过账,我回郑州后把合同专用章和转账凭条都给李**了。这1300万元到达发实业后,李**是怎么运转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干什么用了。转的这1300万元是我们公司在春节前从确**商行贷出2700万元款中的一部分,另外的1400元汇到上海的鸿**司和仕**司了。转出这1300万元方某某不知道,我也没有给其他人说过。我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要经过董事长同意。本公司的资金转给其他公司使用应该经过董事长同意才可以。

2、证人方某某(河南合**限公司董事长)证实:2014年7月9日,我与郑州的首创投资担保公司老板李*甲达成合作协议,签订了《股份转让暨合作协议》,约定合**司将55%的股权转让给李*甲。李*甲入股后指派李**担任法定代表人,指派王某某担任财务总监,由我指派曹某某担任总经理。公司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管理由我负责,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按公司章程由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合同签订后,李*甲向公司注资,李**从其新郑的达**司运来一些机械设备。根据我和李*甲的《股份转让暨合作协议》,我们修订了公司章程,变更了企业营业执照,李**受李*甲的指派担任了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担任了公司的财物总监。李*甲向合**司注资总共应该是1705万元,其中李*甲应该打到公司账户的现金约1400万元,机械设备价值约305万元。2015年2月27日,李**指使王某某私自将河南合微机**限公司账户上的1300万元现金转到郑州**限公司的账户,用于达发**公司还借款了。按照规定公司的公款支出先由出纳审核票据,再由财务主管王某某签字,然后由我或总经理曹某某签字,才能支付,不能缺一个。大额支付货款需要转账时,由股东会和总经理、副总经理集体决定支付,再由会计转账支付,任何人不能私自决定开支。王某某将我们公司的贷款转走1300万元之后,我公司停止生产三个月,后来通过我们协商,李**将转走的资金其中400万元归还给了我们公司。之后我、朱**、李**于2015年5月30日在一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将他名下占有合维机电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了朱**,然后我们一起去确**商局办理了公司法人、股东变更手续。

3、证人蔡某某证实:我以前是河南合**限公司的,我丈夫方某某是总经理。我没有实际参与河南合**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我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平时河南合**限公司的经营由我丈夫方某某负责,我只负责上**公司的经营。河南合**限公司转让股权和法人变更的事情我知道,这事情我没有到确山县办理,我是委托丈夫方某某在确山县办理的变更手续,法人变更为李**,股权转让给李**55%。具体是如何办理的我不知道,这事情是方某某操作的。我在担任河南合**限公司的法人期间,我的个人印鉴和公司的印章都在确山县的河南合**限公司放着,我没有保管。我不认识杨某某。我没有与杨某某签订过借款合同。2014年8月8日我在上海市,没有在确山县,去年一年我都没有回过河南省。出示的2014年8月8日蔡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没有见过。这份合同上我的个人印鉴和公司印章是谁加盖的我不知道。

4、证人朱*甲证实:我和河南合**限公司的股东方某某是初中同学,方某某现在是河南合**限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河南合**限公司原来的法人是李**。去年河南合**限公司在还贷款1000万元时,公司因为没有还款资金,方某某找我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借我700万元现金,合维机电还贷款之后又从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700万元,因为合维机电缺少抵押物,他们公司又借我的公司开发的2100平米门面房做为抵押物。合维机电贷款2700万元之后,原法人李**将其中的1300万元贷款转走,引发合维机电公司生产处于停滞状态。为了挽回我投入的借款和抵押物,方某某提出将李**名下占有的合维机电的55%股权转让给我,后来我、方某某、李**于2015年5月30日在一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我们一起去确**商局办理了公司法人、股东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时我们商议以后再清算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等清算后再算清李**55%的股权占有公司多少资金,及我和李**之间应该互相给对方多少钱。目前还没有进行资产清算。我成为股东之后,为了让公司继续运转,我又投入160万元作为公司的生产资金及2700万元贷款的2个月的贷款利息,现在合维机电公司已经恢复生产。

5、证人李*甲证实:王*某是我朋友,李**是我弟弟,方某某是我同学。*某某在确山县投资建设了合维机电**公司,去年7月9日我和方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由我出资占有合维机电**公司55%的股权,同时我们约定我的投资合**公司要支付每月2.5%的财务成本费用。由于我不懂机电方面的生产管理经验,我弟弟李**自己有生产机电的公司(达发**公司),我就指派李**到合**公司担任股东和法人,指派王*某担任合**公司的财务总监。我和方某某签订协议后,我一共以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个人投资到合**公司1400万元现金,李**把达发**公司的生产设备(价值305万元)转入合**公司当生产设备,使我的投资占到了合**公司55%(1705万元)的股权,之后合**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由李**担任合**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去年年底首创投资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为稳定投资客户,我四处凑钱归还投资户的资金。今年春节前后,合**公司从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700万元中的一笔1300万元进入合**司账户,又加上之前的贷款方某某没有优先归还给我,我就决定把这1300万元转入首创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投资户的投资资金。我决定之后就安排李**和王*某办理合**公司在确山县的转款手续,安排王*甲在郑州市的银行办理往首创公司的转款事宜。今年春节后,这1300万元转到了首创公司王*乙的账户上,后来方某某到郑州市找我协商转走的这1300万元事情,我又安排王*甲给合**公司转回400万元。转到王*乙账户上的900万元都支付给首创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户了。因为从合**公司转走这1300万元的事情方某某报案了,后来我让李**把55%的股权转让以折抵我转走的钱,但是我们之间还没有进行企业清算,购买这55%股权的人应按照我投资的钱退还给我多少数目还没有出来。

6、证人王*甲证实:我和李**的哥哥李*甲是朋友关系,李*甲在郑州市经营首创投资担保有**,李*甲的公司去年因为资金链断裂被客户投诉,然后被政府监管,之后李*甲让我在他的公司帮忙担任财务监管。我没有担任过河南达发实业有**的财务会计,我今年2月底的时候帮忙从达**司的对公账户上往首创投资担保有**转过1300万元。到今年春节后的2月底,具体哪一天我忘记了,李*甲对我说合**公司转到达发实业公司对公账户有1300万元,李*甲让我把这些钱转到私人账户,之后再转到首创投资担保有**用于支付投资户。我把这些钱转到私人账户之后通过POS机和网银转到了我丈夫刘*甲账户,之后通过网银转到王*乙在首创公司的招商银行卡上,最后首创投资担保有**把转到王*乙账户上的钱通过网银转到了投资客户的账户上。后来因为方某某报案挪用资金的事情,分几次转回了合计400万元钱。

7、证人杨某某证实:河南**限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公司是我们几个亲属在一起合伙成立的,当时的出资人有我、李**、王**、詹某某、陆某某我们五个人,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就登记了我和詹某某是公司的股东,我是公司的法人,达发**公司就是生产电动车的铝合金配件。这个公司成立不久我就退出了。现在的河南**限公司是由李**实际控制经营,但是我们没有去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我还是达发**公司名义上的法人,实际上达发**公司已经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今年春节期间,具体日期我忘记了,当时是李**让我去确山**电公司找王某某,他让我把达发**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一套公司的手续拿给王某某。王某某用过这些手续之后是不是还给李**我就不知道了,做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李**通过达发**公司从合维**公司转出1300万元的事情。今年春节后李**没有给我转过钱。出示的工商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调取的河南**限公司账户1702420209200070966交易明细及对帐信息,我看过了,今年李**没有给我转过这么多钱。不过我们在注册达发**公司时,我办理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存放在达发**公司会计那里,这交易明细上显示达发**公司给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钱,我估计李**是使用我放在达发**公司的那张工商银行卡转的钱,这张银行卡我没有收回,一直在达发**公司放着。银行卡号我忘记了。

8、证人曹某某证实:合维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进行法人变更,现在法人代表是李**,我是公司的总经理,实际控股人是李**和方某某。2014年7月李**参股后,修改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李**指派王某某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全面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王某某将公司账上的资金转走1300万元转走的时候我不知道,事后我才知道的。我们公司因为需要到上海的两家公司购进生产原料,因为缺资金,所以向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到2015年2月17日贷款批下来2700万元。当时经*某某的手,按正常程序,我们公司用了1400万元,剩余的1300万元应该到上海的一家公司。过来春节后,王某某来上班只有两天。上**司催我们要款,发现王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私自变更公司购销合同,把公司原定的上海的一家公司换成其他公司,把1300万元转走了。后来方某某到郑州市找王某某,王某某说这笔款挪给法人代表李**的哥哥用了。公司的印鉴、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网银都由王某某保管着。一般性支出由经办人持支出票据找出纳审核,再由王某某签字,然后由我或方某某签字才能支出。大额的支出需要转账的,则有股东和我、王某某集体决定,才能转账支出。

9、证人刘*乙证实:河南合**限公司是2013年6月19日成立的。我是2014年1月到公司工作的,我是工作人员,直接受财务总监王某某管理。公司的印鉴章是王某某在管理。王某某转走的1300万元是公司在河南确山**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也就是在今年初银行贷给公司的购原材料的资金。他怎么转的账,转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

10、证人魏某某证实:公司股东有方某某和李**,方某某是董事长,李**是公司法人。我是2014年5月4日到公司工作的。我在公司是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具体工作是公司财务出纳。*某某转走的1300万元资金是我公司在2014年年底为了解决公司发展需要的资金,是向农商行申请的贷款,这笔贷款是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的。*某某怎么转走的我不知道。

11、证人刘**证实:我是2014年9月份通过法人李**到公司工作,公司任命我为公司行政部经理,具体负责人力资源及行政事宜。我不知道王某某将公司资金1300万元转走的事情。我听董事长方某某说王某某将公司资金1300万元转走才知道的。转走的是公司在农商行贷款的一部分,是用于购买原材料的。

12、被告人李**供述:我大哥李**和陈*甲合伙在郑州市经营河南首**限公司,李**和方某某是同学关系,方某某在确山县经营河南合**限公司,合**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五金机电。2014年7月,李**和方某某之间达成合作协议,李**购买合**公司的55%股权作为投资。当时因为我在郑州市经营河南**限公司,达**司的经营范围是五金机电,我懂五金机电的经营,李**和我商量让我担任合**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出现金让我出设备,当时李**给我说他出资的部分算是借给我的;后来李**给合**公司投资1400万元现金,我从达**公司转到合**公司设备价值305万元,从而达到占有合**公司55%股权的投资,我在担任合**公司的法人代表时李**安排王*某担任合**公司的财务总监。去年年底河南首**限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无法兑现客户的投资被政府监管,李**知道合**公司从确**商行贷款2700万元,春节期间有1300万元贷款到了合**公司的账上,他给我商量让我把这笔贷款从合**公司转到首创公司用于兑现客户的投资,等过一段时间他的公司有钱再把这笔资金归还给合**公司,因为之前投资到合**公司的钱李**出了1400万元,这1400万元算是我借他的,李**有困难我要帮他渡过难关,我就同意把合**公司的贷款1300万元转到首创公司,李**让我负责把钱转到达**司的账上,他再安排王*甲把钱从达**司转到首创公司的账上。我们商量了之后等春节后上班时我就安排王*某办理把合**公司的钱转到达**司的对公账户上,王*某问我转钱做什么,我说是达**司用于归还公司的欠款,等过一段时间等有钱了再归还给合**公司。王*某说对公账户转款需要购销合同和达**司的手续,于是我就安排我妹夫杨某某把达**司的公章等手续给王*某送去,具体杨某某和王*某是怎样办理的手续我不知道。过了两天王*某给我联系说他办好了转款,之后我通知李**,李**安排王*甲把转到达**司的钱转到了他的公司名下用于归还客户的投资资金。这笔款转走被方某某发现之后,方某某到郑州市找我们,后来李**转回合**公司400万元;因为李**的公司一直没有资金归还我转走的剩余900万元,为了解决这事情,到5月30日我、朱**、方某某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我把我名下的合**公司55%股权转让给了朱**。我当时转走这1300万元公司贷款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批准,是我自己决定的行为,我安排王*某转走1300万元时方某某不知道。

13、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19日河南合**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载明,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担保,投资,咨询服务。

15、河**商银行汇款凭证、河南合**限公司帐户交易明细、销售合同载明,2015年2月17日河南合**限公司向河**商行以抵押的方式借款2700万元,确**商行于2015年2月17日放款2700万元给河南合**限公司。当日汇款给上海鸿**有限公司1100万元,2015年2月25日汇款给上海**限公司300万元,2015年2月27日汇款给河南**限公司1300万元。

16、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载明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成立于2013年6月19日,注册资本3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李**于2014年9月22日任该公司法人。

17、网上银行企业申请表证实河南合**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申请开通网上银行账户的情况。

18、河南合**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载明企业法人及股东变更情况。

19、河南**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载明该公司股东由杨某某(出资50万元)、刘*(出资150元)和河南首**限公司(出资300万元)组成。河南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

20、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证实2014年7月9日方某某与李*甲达成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约定李*甲出资占有河南合**限公司55%的股权;李*甲出资协议生效后,河南合**限公司每月支付2.5%财务成本费用;李*甲指派其弟李**担任河南合**限公司法人代表,指派王某某担任河南合**限公司财务总监。

21、方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转入400万元的情况。

22、谅解书证实李**已转回合**司400万元,且与朱**、方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持有合**司55%的股权转让给朱**,由三方将公司资产及债权清算后与李**债务相互充抵,该股权已于2015年5月31日过户给朱**,合**司对李**表示谅解。

23、河南合**限公司财务支付流程说明、费用报销清单、岗位标准与岗位职责及会议记录证实合维机电公司财务管理情况(已形成约定的财务制度)及日常管理情况。

24、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河南合**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本公司资金供其他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应为90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积极挽回公司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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