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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刘*、刘**、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6时30许,被告刘*驾驶豫R×××××号桥车沿南阳市鸟巢西区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鸟巢西门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田*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了第2015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阳**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及口唇挫伤、头皮血肿、左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肋骨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刘*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90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

2、被告刘*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车辆保险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等情况。

3、原告田*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4、原告田*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等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原告田*的收入证明一份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置换协议一份、水电费票据8张、南阳市**粉公司证明一份,河南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多年来在南阳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7、施救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元。

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公司辨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及商业中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阳光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4无异议,对于证据3原告医疗费发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证据6其证明为城镇依据不足,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计算。证据7,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要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单方作出的,但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鉴定要求,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考虑到原告47岁,有劳动能力,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鸟巢西区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鸟巢西门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田*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阳**民医院治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5年8月5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4G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10级。被告刘*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豫R×××××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证载所有人系被告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酿成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906.19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支持;2、误工费2015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评残。误工200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单位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参照建筑行业标准应以:34311元/12月/30天X200天=19061元。3、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80元X22天=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0元X22天=66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20元X22天=44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本院准许;7、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以城镇标准计算,24391.45元X20年X10%=4878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应以5000元为宜;9施救费1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支持;10、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而作出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以上10项共计:8808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三项合计12006.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2006.19元,在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五项合计7520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施救费17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鉴于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2006.19元+170元)X70%=1523元。以上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合计10000元+75203.9元+1523元=8672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田*各项损失86726.9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22元。原告承担188元,被告刘*承担2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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