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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龙岗村东沟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龙岗村东沟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桥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沟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胡店乡龙岗村东沟村民组分别于1996年4月8日、1997年4月16日、1997年6月20日、1997年11月20日和1998年11月3日签订了五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年底,本案被告戚**作为原告起诉吴**、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9号判决对以上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且经信阳**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对认可该合同效力的判决予以维持。现原告仍以与被告签订的1994年4月16日的协议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协议中的自留山于自留山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另一案件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1997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东沟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2015)平民初字3285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纠纷的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政策、是不是有效,没有进行审查;依据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偷换概念处理,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简单驳回起诉,严重袒护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涉及,而一审却以此“作为另一案件判决的依据”实属错误。1996年、1997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其他村民签订了多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协议始终没有经村民组大会讨论更没有通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当属无效协议。一直以来,广大村民强烈反对被上诉人强占耕地、山地,多次推举上诉人等和被上诉人协商妥善解决此事。2013年双方在杜乡长主持下调解未达成协议,从2013年到2014年双方在乡党委的主持下调解不下于五次。2014年10月,金书记最后一次调解,双万终于达成口头协议,并保证: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双万均不得使用纠纷的土地,被上诉人不得种植树苗等植物,上诉人也不得种庄稼,一切待纠纷协商解决后按照新的协议执行。但是,仅仅过去了两个月,被上诉人单方违约,12月初即强行在纠纷的土地上种植树苗。上诉人阻止其施工、拔除所种植的树苗进行维权。但是,被上诉人以所谓的侵权为由,诉讼至平**法院,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平**法院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的(2015)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上诉到信阳**民法院,中院作出“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6页明确告知双方:“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侵权行为作出审查,没有涉及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但是,(2015)平民初字第3285号判决书却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9号判决对以上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且经信阳**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285号判决书对认可该合同效力的判决予以维持,实属偷换概念。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判决书对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涉及,而一审却以此作为另一案件判决的依据,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双方纠纷的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政策、是不是有效,没有进行审查。属于事实不清,理该发回重审。如前所述,1996年、1997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其他村民签订了多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协议始终没有经村民组大会讨论更没有通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当属无效协议。正是这份无效协议,一直以来,引起广大村民强烈反对,被上诉人又强占耕地、山地,造成纠纷不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严重违反国家法规、政策的前提下,签订的。当属于无效协议,理应解除。该合同,违反了以下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九)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万可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对遵守国家政策。”据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违反了当时生效的、专门指导农村”四荒”土地承包经营的国家政策。当时生效的、专门指导农村”四荒”土地承包经营的国家政策是一一**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文件。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制定承包、租赁、拍卖规划和具体的实施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吸收村民代表参加,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项:承包和租赁治理开发”四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承包、承租者签订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稍后颁发的【国办发(1996)10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坚持公开、公干、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国家政策角度观之,不光违反了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当然,是无效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出就是说”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龙岗村东沟村民组”不具备主体资格。那么,这出正好说明了,由于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理所当然属于无效合同。然而,一审法院却对该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政策、是否有效没有审查,事实当属于严重不清,理应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对双方纠纷的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政策、是不是有效,没有进行审查;所依据的”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偷换概念处理,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简单驳回起诉,严重袒护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东沟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并未明确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但是可以认定《协议书》签订的甲乙双方为东沟村民组和戚**,协议经东沟村民组代表、戚**及自留山主签字确认,并经村委会见证,协议已实际履行十余年,戚**也办理有林权证的事实。民法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协议甲方为东沟村民组,戚**有理由相信东沟村民组已经召开过村民会议并授权东沟村民组代表签订协议。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东沟村民组称其和戚**签订协议时并未召开过村民会议,未取得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未能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龙岗村东沟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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