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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素粉、冉小孩诉被告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冉小孩诉被告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原告聂**、冉小孩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冉小孩共同诉称:我们夫妻两个生育五个子女,现在我们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经家庭协商,大儿子冉**赡养母亲,二儿子赡养父亲。赡养协议达成后,大儿子在耕种我们责任田的情况下,既不给我们口粮,也不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百善孝为先,我们走投无路,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2、被告耕种的属于二原告的责任田2.8亩仍归二原告支配。

针对原告聂**、冉小孩的诉称,被告冉书玉辩称:我不同意给他们2.8亩的责任田,也不同意给他们生活费,他们愿意来我家住就来我家住,我也养活他们老两口,如果2.8亩的土地给他们了,我家的地就不够了。我母亲跟着冉玉坡,我父亲跟着我,这是原来商量的,后来变成我母亲跟着我,我父亲跟着冉玉坡。但现在我母亲不上我家来,我父亲现在还在漯河做生意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与原告冉小孩为夫妻,夫妇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冉**、二儿子冉玉坡,大女儿冉**,二女儿冉**,三女儿冉永琴。其中,冉**、冉永琴未在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冉口村承包责任田。2015年11月30日,漯河市郾**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我村四组村民冉小孩,1998年二轮调地共分7人责任田,其中下列人员参加分地,冉小孩、聂**、冉**、冉**、田**、冉**参加分地,情况如实。现冉**还多种2.8亩地,应归还聂**。二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共分为四块,其中村东一块约2.3亩,村北两块,一块约2.8亩,一块约2.2亩,河坡地约1.2亩。

现原告聂**、冉小孩均跟随二儿子冉玉坡生活。

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成年子女,尊老、敬老、爱*、对自己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要求。这种赡养义务,并不能以其他附加条件为基础,在任何情况下,成年子女均应当积极、主动、无条件的对自己的父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承担父母日常的花费、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父母提供必要的居住场所。在本案中,被告冉**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但其所提出的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依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传统美德的要求,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冉**仍应当承担对原告聂素粉、冉小孩的赡养义务。现在原告聂素粉、冉小孩均在冉玉坡家居住,为了方便二原告今后的生活,原告仍聂素粉、冉小孩以在冉玉坡家居住为宜。

关于原告聂**、冉小孩日常的花费,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冉**承担每月500元的生活费,金额过高,被告冉**承担原告聂**、冉小孩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计算,被告冉**承担的原告聂**、冉小孩的生活费为每月每人60元,被告冉**承担的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5号以前支付完毕。

关于原告聂**、冉小孩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作为原告的子女,均有相应的承担义务,原告聂**、冉小孩虽未起诉其余四个子女,但并不能免除其余四人作为原告女儿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聂**、冉小孩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二原告的五个子女分别承担1/5。二原告的医疗费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聂**、冉小孩办理后事的花费,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冉小孩出具书面意见,不要求被告冉**承担一切生活、老了以后的费用,该书面意见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聂**、冉小孩百年以后的费用,仍应当由其五个子女每人承担1/5的费用。

二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家庭在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冉口村承包有责任田,现在被告冉**耕种的为村东约2.3亩、村北约2.8亩、河坡地约1.2亩,二原告要求由被告冉**耕种的村北的约2.8亩土地由二原告负责耕种、管理、收益,该诉请也便于二原告今后的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该土地自2016年麦收后归原告聂**、冉小孩耕种、管理、收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聂**、冉小孩暂时在二儿子冉玉坡家居住生活。

二、从2016年2月份起,被告冉**承担原告聂**、冉小孩的生活费每人每月60元,被告冉**承担的生活费于每月的5号以前支付完毕。

三、从2016年1月30日起,原告聂**、冉小孩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冉**承担1/5。

四、原告聂**、冉小孩办理后事的费用由被告冉**承担1/5。

五、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冉口村村北的一块面积约2.8亩的土地自2016年麦收后归原告聂**、冉小孩耕种、管理、收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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