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华**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6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550元、执行费800元。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

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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