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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史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经营的饭店停业,但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未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被告以身体受伤严重无力偿还为由推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欠工人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身患疾病,无力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曾在被告王*开办的饭店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人工工资伍仟元,5000元王*2015年2月16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张*献工资款5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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