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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黄**、吴**、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黄**、吴**、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5年1月16日,在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八一路口处道路上,黄**驾驶豫D2G909号小型轿车与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无责任,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所有人是吴**,事故发生前吴**给肇事车在人寿财**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郝**被送至郏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显示:1、右额部头皮血肿;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下颌部软组织挫伤。现双方就郝**的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暂定50000元。(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准确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郝**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黄会珂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黄会珂事故后向郝**7000元,并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被告吴**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50分,在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八一路口处的道路上,黄**驾驶豫D2G909号小型轿车与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被送往郏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额部头皮血肿;3、下颌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7367.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物治疗;2、多注意修养;3、每月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请随诊。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郝**诉至本院。诉讼中,郝**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后因其伤情构不成伤残,郝**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1、豫D2G909号车的所有人为吴**,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单号为80507201441042500349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3、事故发生后,黄**向郝**支付医疗费7000元,郝**的请求中包含该笔款。4、郝**提供了郝**与郑州智**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郑州智**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及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以及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单,显示其平均工资为3653元,提供了加盖凤凰**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显示其在郑州郑汴路127号院5号楼1单元1406房居住。提供了案外人孙**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用来证明其为护理人员请求护理费,但是未提供孙**与郝**的关系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为孙**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郝**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黄**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劳动合同、工资单、郑州智**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孙**的公司证明、工资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黄会珂驾驶豫D2G909号小型轿车与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郝**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会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无责任。黄会珂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2G909车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郝**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67.2;2、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3、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护理费,郝**称护理人员为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人的关系以及郝**住院期间由孙**护理的证明,按照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1人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66天u003d5148.36元。5、交通费,根据李郝**的病情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支持500元。6、误工费,根据郝**提供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66天,即3653元÷30天×66天u003d8036.6元。以上本院支持的郝**的各项损失共计23692.16元。应首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3684.96元(5148.36元+500元+8036.6元),以上人**公司赔偿数额共计23684.96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7.6元由黄**赔偿。因事故发生后黄**支付郝**7000元,郝**的请求中包含该笔款,故人**公司应支付郝**16692.56元,支付黄**6992.4元。对于郝**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亚乐各项损失共计16692.56元。

中国人寿**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垫付款6992.4元。

三、驳回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郝**负担553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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