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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全静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3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春节前,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将价值三千多的新电视砸坏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被告后又撤诉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的时候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第一次是主动撤诉,这个应视为第一次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6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个人陪嫁财产:32英寸海尔彩电一台(已坏)、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皮革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质梳妆台一个、十二床被子、两条毛毯、一个太空被、台铃电动车一辆、衣架一个、电视柜一组,除电动车外,其余东西均在原告处。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

本院查明

另查: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现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小孩一直随着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故小孩随着原告生活为宜。小孩的抚养费按照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至30%计算即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离婚。

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陈*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前支付原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900元止小孩年满18周岁止。

被告的个人陪嫁财产:32英寸海尔彩电一台(已坏)、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皮革三组合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木质梳妆台一个、十二床被子、两条毛毯、一个太空被、衣架一个、电视柜一组、台铃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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