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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孙**、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袁**因与被上诉人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德群、王**,被上诉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成**向法庭提供一份契约,该契约显示1994年5月9日,原告成**与桐柏县城关镇淮庙村七组签订一份契约,将淮庙村七组位于桐柏县看守所西围墙外的一块闲置荒地承包给原告成**。该荒地南北7.25米,东西12米,计87平方米。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金1000元。该承包土地东以看守所西墙外3米处为界,西以东界往西12米为界,南以北界向南7.25米处为界,北以左姓南址为界。1996年3月2日,淮庙村七组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契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卖给原告。2006年4月26

日,原告成**的姐成金*与被告孙**签订一份契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孙**,现被告孙**、袁**在该土地上扎好两间屋的根基。二被告对原告与桐柏县城关镇淮庙村七组签订的契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二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七组又签订一份契约,同意该处荒地由成**继续承包,长期使用,四至界限以原契约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淮庙村七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契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淮庙村七组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因该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淮庙村七组无权卖给原告,属无效合同。成金*与被告孙**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因该土地属集体所有,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买卖契约亦属无效合同。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土地承包契约没有申请鉴定,二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二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契约承包期限已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七组又签订一份契约,同意该处荒地由原告继续承包,长期使用。二被告对原来原告与淮庙村七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契约申请司法鉴定已不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契约所写”同意该处荒地由原告继续承包,长期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七组签订的契约应视为同意该处土地由原告成**继续承包,承包期为30年。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扎根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成*

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宅基地认定为承包地,将宅基地转让款认定为承包金是错误的。1994年5月9日的契约也是伪造的。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先由行政部门解决,再向法院起诉。3、上诉人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显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当先由行政部门解决,再向法院起诉。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排除妨碍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成**系自淮庙村有偿取得,淮庙村同意争议土地由被上诉人成**承包并长期使用,村民也未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成**应当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孙**、袁**虽与案外人成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征得成**的同意,事后也没有追认,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孙**、袁**在被上诉人拥有承包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上诉人孙**、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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