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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7月份,被告人李**、李**多次窜至林州市市区和陵阳镇、姚村镇、城郊乡的多个住宅小区内盗窃电动车,并将盗窃的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又将收购的电动车出售从中获利。具体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长安嘉惠苑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4单元楼道内的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将退赔款15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一家人小区盗窃电动车两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分别将被害人常某某和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东单元西侧车棚内的台铃牌电动车和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两辆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又将常某某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案发后,常某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常某某,目前李**的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常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李**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李**,并取得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常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东城旺世三区盗窃电动车两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4单元5号车库门口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和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3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两辆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又将李*的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徐**。案发后,李*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李*,目前邓某某的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李*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邓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将退赔邓某某的198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常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麒麟安泽园小区盗窃电动车两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门前面的奥斯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刘某某,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麒麟丰泽园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3单元门口的小鸟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李**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李**,并取得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李**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7月1日凌晨,李**、李**到林州**园小区盗窃电动车三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2单元门西侧的新奥斯牌电动车、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3号楼1-2单元之间5号车库旁边的爱玛牌电动车、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1号楼2单元下面的4号车库西侧新奥斯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三辆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又将尚某某和董某某的电动车分别以600元和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方某某和常某某。案发后,尚某某、董某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尚某某、董某某,目前郭某某的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尚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董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郭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郭某某,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尚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家和港湾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1层的西边车棚内的翻新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又将该电动车寄存于其姐姐常某某家中。案发后,牛某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牛某某。经林州**证中心鉴定,牛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丽华苑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2单元门西侧的赛鸽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张某某,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城小区盗窃电动车三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分别将被害人焦某某、常*和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栋2单元门前面、3栋1单元门前面和7栋1单元门西2号车库前的新奥斯牌、新奥斯牌和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三辆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目前三辆电动车均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焦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常*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赵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焦某某、常*、赵某某,并取得焦某某、常*、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焦某某、常*、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盛和家园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0号楼2单元门西侧的新日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马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马某某,并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马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7月9日夜至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向阳街中段的818宾馆大门外南侧车棚内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赛利特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郭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郭某某,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翠薇苑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门前边的绿化带边的奥斯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王**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王**,并取得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王**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麒麟盛鑫园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两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均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王某某,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李**驾驶一辆无牌的老款奥拓轿车到林州市陵阳镇金竹园小区内盗窃电动车两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分别将被害人桑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4单元门口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和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5单元一楼楼道口的黄色新奥斯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两辆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又将桑某某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常**。案发后,桑某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桑某某,目前王某某的黄色新奥斯牌电动尚未追回,作案工具奥拓轿车一辆已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经林州**证中心鉴定,桑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王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王某某,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常付明的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东方经典北院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3号楼4-5单元门中间的高仕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赵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赵某某,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中房印象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1号楼3单元门东侧的小鸟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又将孙某某的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许某某。案发后,孙某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孙某某。经林州**证中心鉴定,孙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姚村镇朝阳花园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大门里面东侧车棚内的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徐**。案发后,段某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段某某。经林州**证中心鉴定,段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的供述、段**的陈述、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林钢一生活区西门口外面路西侧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奥斯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现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王**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3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王**,并取得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王**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太行佳苑南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下面楼道内的高仕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又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寨底村的宋**,宋**又将该电动车抵押给彭**。案发后,赵某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赵某某。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赵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彭向军的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园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安*亮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与3号楼之间东头车棚内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常某某(未当场兑现赃款),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安*亮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共同退赔安*亮,并取得安*亮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安书亮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林钢一生活区南楼西单元楼道内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目前该电动车尚未追回。经林州**证中心鉴定,李**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李**、李**、常某某已按照鉴定价值将退赔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李**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交款条、退赔款明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李**到林州市桂园东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在此过程中,由李**负责实施盗窃,李**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该小区北门车棚内的小刀牌电动车偷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又将该电动车寄存于其姐姐常某某家中。案发后,赵某某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赵某某。经林州**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李**、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李**、常某某的供述、刘某某、李**、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彭**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李**共盗窃22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7663元。被告人常某某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46428元。涉案被盗电动车共计29辆,公安机关已追回10辆并发还被害人,其余电动车已由李**、李**、常某某按照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某虽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但其每次均积极参与,并在盗窃后也多次参与销赃、分赃,所起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但相对李某某而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具有坦白情节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李*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对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提供了帮助,应认定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销赃的情况,使公安机关得以追回部分赃物,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7663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达21次,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李**、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有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李**、李**、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李**、常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李**、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奥拓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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