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孙**、邵**、孙**、李**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邵某某、孙**、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邵某某、李**、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孙**、邵某某预谋后在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一地下室中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纠集贾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赌场开设期间共非法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李**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放贷,以牟取非法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邵某某、孙**、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邵某某、李**、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孙**、邵某某预谋后在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一地下室内以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纠集贾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放贷,以牟取非法利益。其间,孙*某获利7000元,邵某某获利4000元,孙**获利1700元,李某某获利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邵某某、孙**、李**的供述,证人贾某某、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邵某某、邵**、邵**、邵**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邵某某、孙**、李**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孙*某、邵某某、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邵某某、孙**、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个月零12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随案移送:麻将两副(缺六张)、无线POS终端机(型号S90)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孙*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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