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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史*某、刘某某、史*甲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史*某、刘某某、史*甲婚约彩礼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意,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史*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史某某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被告史某某就回娘家不再与原告生活,2015年4月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共支付三被告彩礼共计44000元,故三被告应予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史某某和原告201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因为怀孕于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活半年之久,因家庭琐事原告殴打被告史某某致使流产,原告诉称44000元婚约彩礼并不属实,订婚时给原告11000元、结婚送了11000元,共计22000元,婚后原告说买车做生意又向被告史某某要走20000多元且因原告行为致使被告史某某怀孕流产,对被告史某某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离婚,责任全在原告,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2013年6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1月8日登记结婚,12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12月11日被告史某某在襄城**民医院做终止妊娠手术,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并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计10058.7元,同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彩礼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分别于以“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为由,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日又以“返还彩礼款,应当以离婚为条件。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双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为由,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被告史某某已返还原告高某某海尔彩电一台。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彩礼数额,原告提供高某某证言及录音录像,证明媒人高某某向史某某母亲刘某某给付彩礼30000元。冀*刚证言及录音录像,原告与史某某在订婚仪式上,高某某向史某某给付彩礼11000元,高某某的父母给付*某某见面礼3900元,共计14000元,上述共计4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之间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给付行为。本案中关于礼金数额问题,原告给予被告史某某父母彩礼30000元、订婚11000元属于礼金范畴,原告父母给付*某某见面礼3900元系赠与行为。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且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生活困难,是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本案中,原告先与被告史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又领取结婚证,史某某又于2013年12月11日在襄城**民医院做终止妊娠手术,故本案原告诉请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前两种彩礼返还请求,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且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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