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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陈国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陈**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陈**、单爱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利诉称:2014年4月15日,陈**、单**夫妻向齐*借款15万元,月息18‰,期限6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同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陈**、单**之子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6日,齐*与孟*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孟*利,孟*利支付对价15万元。2014年12月15日,齐*向陈**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请求被告陈**、单**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营辩称:我是房产进行抵押借的款,债权转让我们不知道,复印件我们不认可。

被告单*莲辩称:与陈国营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陈**辩称:我们的利息都是打给海洋不动产的,债权转让我们不知道,对担保责任没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齐江与孟**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起诉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国营、单爱莲借齐江款15万元。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

3、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处对借据、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4、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齐*与陈**、单爱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国营、单爱莲收到了借款15万元。

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齐江将债权转让给孟**;

7、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齐江债权转让款15万元。

8、收条一份;证明孟**将债权金额支付给齐*;

9、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陈**。

10、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债权协议通知了陈**、陈**,并订立了还款计划。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份证据有异议,名字不是我们签的,手印不是我们按的,我们不认识齐江,虽然借过款,但是没出过手续,钱是打到我们卡里;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手印不是我按的,字也不是我签的;对第3份证据认为与我们无关;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我们没签过收条,上面“陈**、单爱莲”我们都没有签过;对第6份证据,我们不知道这个事;对第7、8份证据,与我们无关;对第9份证据,字不是我签的,我没见过;对第10份证据,字都是我们签的,但是钱的数额有异议,实际打款是29.8万元,当时我们没有仔细看,这个字是去年腊月签的。需要说明我们还过4次钱,还的都是本金,前三笔每次都是23100元,还给海洋公司的员工陈*账户上,最后一笔30000元,还给母奎禧。具体分给孟**多少不知道。

被告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陈**。另外,对利息部分我们不认可,当时出借人承诺说本金付清,不要利息了,我们同时等他们把我们的房产证拿过来,但是他们没有拿过来,所以没有清。

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同陈国营、单爱莲。

被告陈**、单**、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4个月利息108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主张多次偿还本金共计99300元,是通过海洋公司及母奎禧还的,具体分给孟**多少不知道,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是他们的儿子。2014年4月15日,齐*与被告陈**、单**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2014年4月16日,齐*、陈**、单**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借据进行了公证。被告陈**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并提供鹤房权证浚字第20051216号、第20051217号两座房产对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齐*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陈**、单**,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据。上述合同到期后,齐*、孟**通过郑州海**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孟**支付齐*债权转让款15万元。2014年12月15日齐*向被告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被告陈**签字“已知”。被告陈**、单**通过郑州海**限公司还款,原告孟**自认收到利息两笔共计108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4日,是按约定月息18‰计算。被告陈**、陈**向原告孟**及母奎禧等4人出具还款计划,确定借款继续使用到2015年2月14日止,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齐*与被告陈**、单**、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陈**、单**向齐*借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齐*将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孟**,并已通知被告陈**,被告陈**、陈**与原告协商订立还款计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齐*将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陈**,陈**与被告单**系夫妻关系,视为已以通知到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单**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损失的计算,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国营、单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

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国营、单**、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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