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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宏安**限公司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蒋**在项城市秣陵镇经营烟花爆竹生意,其与原告由经常性的生意往来。2013年底,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近20万元的烟花爆竹,当时未交付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在每年的农历正月十五即2014年2月14日结算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137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下欠原告107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7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有限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生意,被告蒋**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201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货款137000元,蒋**。2015年3月被告还给原告30000元下欠107000元没还。为此原告项**有限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蒋**偿还货款107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军欠原告项城市**限公司货款是事实,由被告蒋*军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因为双方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项城市**限公司要求被告蒋*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项**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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