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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被告刘**、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刘**、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2月23日15时05分,被告陈*驾驶豫QHX***号车行驶时,与周**驾驶的豫QC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驻马**支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福特4S店(驻马店**务有限公司)检验、修理,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支付修理费15709元,施救费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合计756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车辆豫QCB***号车驾驶员周**系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先由周**进行赔偿,应追加周**为被告。如原告放弃对周**的索赔,被告在原告放弃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豫QCB***号车投保有商业险,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我的车辆豫QHX***号车车辆维修费很高,而且交了3600元的维修费。所有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05分,陈*驾驶豫QHX***号车,与周**驾驶的豫QC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周**驾驶的豫QCB***号车的车主为徐*,庭审中徐*提交驻马店**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张,显示豫QCB***号车的维修金额为15709元;另提交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豫QCB***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15709元。徐*在诉讼中提交施救费发票四张,共计200元。

豫QH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2014年5月1日刘**将豫QHX***号车转让给陈*,未办理过户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刘**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HX***号车转让给陈*,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徐阳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豫QCB***号车的损失按其实际维修金额及其本车承保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定为15709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200元,共计15909元。交强险是国家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的强制险,陈**为豫QHX***号车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故陈**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2000元,剩余13909元,应由陈*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72.7元。

综上,陈**赔偿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72.7元(2000元+41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72.7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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