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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河宾馆与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金河宾馆诉被告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保安公司劳务派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上夜班期间,违反劳动纪律,于凌晨30分左右,与另外两名保安李**、王*成一块酗酒,醉酒后被告摔倒受伤,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对被告酗酒处分就已经是对被告的宽大,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住院治疗后,行走正常,没有后遗症,所受伤程度,不能构成伤残。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90元,超过了诉求的14400元,其超过部分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1、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7.6元。2、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6.60元。3、被告医疗费8835.02元、伙食补助费725元。4、被告鉴定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于2012年1月14日在被答辩人处干保安,2012年2月16日正式转入保卫科,成为正式员工,公司为答辩人建立了档案,每月工资1600—1800元,2012年3月30日凌晨2点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上班期间不慎摔伤,2012年12月3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2)4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此裁决书已经生效,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违反劳动纪律,首先应举证证明其观点,其次应证明其对答辩人进行过相关劳动纪律、制度的培训学习,但至今为止,被答辩人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以证明答辩人违反劳动纪律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过相关劳动纪律、制度的培训学习,因此其观点不足以成立。3、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过了正常庭审、执政程序,已查清了事实,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裁决,应予维持。综上,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了。2、证人李**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当晚的事情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1、证人自述为原告单位员工且至今仍在原告处担任保安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2、原告出示的证据1显示原告在仲裁过程中经单位监控录像和其他保安证实,原告处有监控录像可以还原事实,但没有提交。仅由一名有厉害关系的证人提交证据,证据不充分。3、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应属于确认工伤程序而不是赔偿程序,本案工伤已经确认,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或起诉,视为认可工伤认定,证人证言不属于证据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裁字(2012)43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事发时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系在工作期间。

2、豫(郑)工伤认字(2014)023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伤情构成工伤。

3、郑**(2014)年10871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伤残等级: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

4、EMS回执复印件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寄函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签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5、郑州**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打印件、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原件、郑**科医院创伤急救中心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受伤时位于原告河南省金河宾馆处。

6、郑**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住院证原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原件、河**工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原件各1份,证明:1、被告受伤情况;2、被告住院共计29天;3、被告住院期间需护理。

7、医疗费发票4页10张计11835.02元,证明被告自费花费医疗费11835.02元。

8、鉴定费发票1张计600元,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9、金劳人仲裁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10、证人证言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其中证人周*出庭作证。

11、收据1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损失24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对裁决内容及结果有异议,才提起诉讼,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仲裁的前提而非结果,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2,认定书错误的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错误的认定工伤,没有充分听取原告对被告受伤原因的陈述及举证,被告受伤的根源在于酗酒,不在于工作,而工伤认定要求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原因,否则不能理解被告在平地上摔倒,这正是原告不服认定的原因。

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有可能在诉讼中申请鉴定。

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注明原件的出处,不能证明被告邮寄了解除通知书,并且双方无劳动关系,无需解除。

证据5,被告本人的姓名、电话是后来添加的,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在金河宾馆受伤情况。

证据6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是复印件,诊断时间是14年6月2号,当时据事发已经2年了,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诊断骨折证明是在原告处受伤所致,两次住院病历,我们认为不应该这么严重,毕竟是在平地摔倒的,怀疑有其他原因。

证据7对两张住院发票无异议,对后边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例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8对工伤鉴定费有异议。

证据9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基于劳务派遣。

证据10证人周*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法律对护理费认定有明确规定。

证据11,对个人出具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同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夜间巡逻过程中,巡视停车场车辆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至郑**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被告在该院住院至同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2014年5月28日,被告入住河**工医院,同年6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被告因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835.02元,其中3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8835.02元由被告支付。被告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均未安排人员陪护。

2、2012年12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3、2014年5月1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230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夜间巡逻过程中,巡视停车场车辆时不慎摔伤,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4、郑州市**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郑**(2014)年1087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该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

5、2014年12月9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已签收。

6、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郑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8.50元。

7、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8、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原告的工伤赔偿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6日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月工资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231.1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0.67元,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费用应为35697.6元(3718.5元/月×16个月×6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012.3.30—2012.9.2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1835.02元,因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医疗费8835.02元,被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450元(2012.3.30—2012.4.23,2014.5.28—2014.6.2),原告共计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共计725元(29天×25元/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营养费580元(2012.3.30—2012.4.23,2014.5.28—2014.6.2),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护理费2307.37元(2012.3.30—2012.4.23,2014.5.28—2014.6.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应参照上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共计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97.6元。

二、原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

三、原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医疗费8835.02元、伙食补助费725元、护理费2307.37元。

四、原告河南省金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鉴定费6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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