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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海燕诉被告翟国琪、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海燕诉被告翟国琪、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国琪、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9月15日,被告翟**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在其处借款共计4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给其出具了借条。被告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系翟**妻子,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6日被告翟**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卫海燕现金贰万元整利息已付到8.26号前翟**2012.8.26”。

2、2012年9月15日被告翟**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卫海燕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2.10.10还翟**2012.9.15”。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翟**向其借款40000元未还。

3、被告翟国琪、李**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翟国琪、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国琪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其中2012年9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0日归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系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翟国琪、李**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翟**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翟**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翟**归还该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2年8月26日的20000元款项,被告翟**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该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翟**逾期未还款,故被告翟**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翟**、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国琪、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卫海燕4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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