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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郦**、郦佳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诉被告郦佳*、郦**、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钱梦*、被告郦佳*、郦**委托代理人郦佳*、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许,郦**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至金陵西路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检修光缆的行人严**和吴**,造成车辆和路财受损,严**和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和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735.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郦**、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主是郦**,是郦**借用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郦**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郦**为原告垫付了201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我司已赔偿另一伤者严成二医疗费限额6778.42元,伤残限额482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许,郦**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至金陵西路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检修光缆的行人严**和吴**,造成车辆和路财受损,严**和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和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吴**于2014年7月22日至9月25日在丹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7日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郦**驾驶的车所有人系被告郦佳玉,系被告郦**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735.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吴**受伤前在镇江恒**有限公司工作。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对另一伤者严成二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6778.42元,伤残限额482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5)丹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款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郦佳*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由南向北行至金陵西路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在非机动车道内检修光缆的行人严**和吴**,造成车辆和路财受损,严**和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郦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和吴**无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用,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同时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4742.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按每天18元,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鉴定60天计算为6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鉴定60天计算为3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6元,按每天116.7元,鉴定18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鉴定180天计算为169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1224.19元,因被**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严成二医疗费限额6778.42元,伤残限额4820元。故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221.58元、伤残限额94712元,合计97933.58元。余款23290.61元,由被告郦**赔偿。因被告郦**驾驶的车辆在被**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郦**已垫付20100元,故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101124.19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郦佳楠垫付款201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鉴定费3825元,合计4879元,由被告中国平**苏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连队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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