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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镇**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秦**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05分许,何**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丹阳市东方路恒大名都门前路段处避让车辆时,与对方向秦**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朱**、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朱**不承担事故责任。秦**受伤后到丹**民医院治疗。秦**的损伤于2014年10月7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何**,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何**为秦**垫付了8849.40元。现秦**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242099.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秦*良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

以上事实,由秦**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何**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与对方向秦**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朱**、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朱**不承担事故责任。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秦**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何**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平安保险镇**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保险镇**司认为秦**的伤势不构成八级伤残,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认为,秦**的××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秦**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在庭审中,对鉴定人员到庭进行了质询,经质询秦**的伤残鉴定并不存在瑕疵,秦**的伤势符合八级伤残的标准,因此,对于平安保险镇**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秦**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秦**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对于平安保险镇**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

对秦**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80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10元,××赔偿金1757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停车费、施救费1620元。

秦**总的损失为233870.42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秦**各项损失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款112370.42元由何**承担,因何**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秦**。因何**已给付秦**8849.40元,故秦**还应返还何**垫付款8849.40元,此款由平安**公司在给付秦**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何**。

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各项损失225021.02元。二、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垫付款8849.40元。三、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镇**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秦**8级伤残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秦**的医疗费用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何**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平安保险镇**司的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为:秦**部分小肠切除,影响消化吸收,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秦**认可该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与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次鉴定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328元,交通费1881.5元、住所费458元。上述费用属于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镇**司对于原审法院采信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一致。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秦**八级伤残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重新鉴定所产生的相关鉴定费,检查费以及被鉴定人秦**和陪同人员必要的交通费、住所费合计5667.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镇**司负担。

关于医疗费用中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秦**医疗费用中**保用药部分,也未能举证替代医疗方案或相关费用。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5667.5元,合计72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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