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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聂**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用于购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玉兰苑16幢502室房屋,利率上浮5%,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月息为5.731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2014年6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51062.3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27日),承担律师费11000元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聂**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玉兰苑16幢502室房屋,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7313‰,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2014年6月19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51062.3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划款委托书、欠款明细表、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收到借款后,应依约按时还款,由于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聂**不能归还欠款,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的房屋变卖、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50000元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51062.3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费11000元。

三、如被告聂**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以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150000元内优先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32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741元,由被告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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