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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何**、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何**、李**、镇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江**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购买镇江市**小圩*号*幢*单元***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被告镇江**产公司为被告何**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李**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4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何**、李**归还借款本金9556.32元,利、罚息165.12元,合计9721.4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直至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镇江**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镇江**产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何大宇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是事实,希望调解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李**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中行镇**京口支行与被告何**、镇江**产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购买镇江市**小圩*号*幢*单元***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425‰计算,实行每年确定利率的方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律师费用等)由被告何**承担。被告镇江**产公司为被告何**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镇江**产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及被告何**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全部提前到期,由于被告何**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或任何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何**欠原告借款本金9556.32元,利、罚息165.12元,合计9721.44元.

另查明,被告何大宇未办理镇江市**小圩*号*幢*单元***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分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应按约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未按约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何**、李**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李**归还借款本金、利罚息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镇江**产公司为被告何**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镇江**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及江苏省司法厅的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该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借款本金9556.32元。

二、被告何**、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利、罚息165.12元(截止2014年7月9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XXXX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何**、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被告镇江市**限公司对被告何**、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76元,由被告何**、李**、镇江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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