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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王*、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王*、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江京口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629000元用于购买镇江市丁卯沃得花园某幢某室房屋,期限为20年,利率实行一年周期浮动,为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3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同档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贷款所购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屋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被告王*的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袁*与原告签订了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镇江市丁卯沃得花园某幢某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但两被告自2014年6月起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共欠原告本金及利、罚息计534915.38元。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袁**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王*与原告下属机构中国**江京口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29000元用于购买镇江市丁卯沃得花园某幢某室房屋,借款期限20年,利率实行一年周期浮动,为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3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同档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等。同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镇江市丁卯沃得花园某幢某室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屋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被告王*的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镇江市丁卯沃得花园某幢某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王*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629000元。被告王*、袁*自2014年6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计534915.38元。为了催要贷款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划付委托书、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袁*收到贷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两被告不能归还欠款,原告可以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袁*欠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计534915.38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王*、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

二、被告王*、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费用34000元。

三、如被告王*、袁*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以被告王*、袁*所抵押的镇江市丁卯沃得花园某幢某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326元,由被告王*、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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