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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邓*、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邓*、赵**、镇江新区大港邓*干洗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赵**、镇江新区大港邓*干洗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邓*、赵**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设备,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6.00‰,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2013年12月23日被告镇江新区大港邓*干洗店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邓*、赵**归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4553.1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镇江新区大港邓*干洗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赵**、镇江新区大港邓*干洗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邓*、赵**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设备,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6.00‰,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被告镇江新区大港邓*干洗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邓*干洗店为被告邓*、赵**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赵**发放了300000借款,但被告邓*、赵**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邓*、赵**欠原告本金、利罚息合计304553.1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21000元。

又查,被告邓*、赵**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邓*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赵**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邓*、赵**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邓*、赵**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镇江新区大港邓*干洗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借款本息计304553.1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费21000元。

三、被告镇江新区大港邓**洗店对被告邓*、赵**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6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638元,由被告邓*、赵**、镇江新区大港邓*干洗店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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