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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杨**、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杨**、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杨**、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飞达嘉苑2幢205室房屋,贷款金额为18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为4.2078‰,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0年3月31日被告杨**、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所有的位于本市丹徒辛丰镇**号第*层**室为其提供抵押,并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潘**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同时作为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未能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147168.24(利息计算计算截止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1600元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飞达嘉苑*幢**室房屋,贷款金额为18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为4.2078‰,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等。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2010年3月31日被告杨**、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丹徒辛丰镇**号第*层**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2011年9月19日被告杨**、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8500元。被告杨**、潘**自2014年11月起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47168.24元。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为11600元。

又查,被告杨**、潘**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潘**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将共同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对所欠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的共有人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划付委托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杨**、潘**在收到借款后,应依约按时还款。由于被告杨**、潘**自2014年11月起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依约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又是抵押物的共有人,应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杨**、潘**不能归不欠款,原告可就两被告抵押的房屋变卖、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85000元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47168.2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费11600元。

三、如被告杨**、潘**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以该两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185000元内优先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为162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042元,由被告杨**、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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