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王**、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王**、张*、镇江市亿金通信**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江苏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张*、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7.2042‰,实行浮动利率,执行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并约定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被告王**承担。当日,被告王**、张*、亿**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买的汽车作抵押,被告王**于2011年7月22日领取了汽车登记证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2011年7月19日被告隆*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隆*担保公司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从2014年5月起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张*给付律师费4300元;2、如被告王**、张*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亿**公司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电话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仍然向法院诉讼,并导致律师费等相应费用产生,这些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明显偏高。在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担保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张**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与原告下属的京口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7.2042‰,实行浮动利率,执行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另被告张*向原告下属的京口支行各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被告王**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张*、亿**公司与原告下属的京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张*、亿**公司以某某汽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2011年7月19日,被告隆*担保公司与原告下属的京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隆*担保公司为被告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亿**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领取了汽车登记证书,并办理了苏L×××××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296000元给被告王**,后被告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欠原告中**分行借款本金36179.23元,利、罚息425.65元,合计36604.8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归还原告中**分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罚息。

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分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及江苏省司法厅的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该案律师代理费2560元。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为被告王**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金通信公司自愿以苏L×××××汽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隆*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560元。

二、如被告王**、张**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镇江分行有权以苏L×××××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张*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王**、张*、江苏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