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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柴*、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柴*、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江大港支行与被告柴*、徐**签订了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21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逾期罚息上浮50%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被告柴*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29幢206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2月19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柴*的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月15日,被告柴*、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21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按一年周期浮动,为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10000元,但两被告未能按月足额还款,故要求被告柴*、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计168480.7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柴*、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江大港支行与被告柴*、徐**签订了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不超过21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逾期罚息上浮50%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被告柴*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29幢206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及产生的律师费。2012年12月19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柴*的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月15日,被告柴*、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21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按一年周期浮动,为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柴*、徐**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10000元,但被告柴*、徐**未能按月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柴*、徐**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计168480.75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委托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900元,该款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又查,被告柴*与徐**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函、提款协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欠款的明细单、结婚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柴*、徐**收到贷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柴*、徐**未能按月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两被告不能归还欠款,原告可以被告柴*所抵押的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徐**欠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计168480.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镇江分行。

二、被告柴*、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费用12900元。

三、如被告柴*、徐**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以被告柴*所抵押的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29幢206室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6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796元,由被告柴*、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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