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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大港支行与姚**、万文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大港支行与被告姚**、万**、镇江新**械服务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江大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万**、镇江新**械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江大港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姚**、万**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6.00‰,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2014年1月22日被告镇江新**械服务部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姚**、万**归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04601.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镇江新**械服务部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姚**、万**、镇江新区大港华志机械服务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姚**、万**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向原告贷款用于经营,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6.00‰,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被告镇江新**械服务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镇江新**械服务部为被告姚**、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万**发放了200000借款,但被告姚**、万**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姚**、万**欠原告本金、利罚息合计204601.5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

又查,被告姚**、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万**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姚**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划付委托书、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万**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姚**、万**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姚**、万**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镇**机械服务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大港支行借款本息计204601.5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姚**、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港支行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镇**机械服务部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55元,由被告姚**、万**、镇江新**械服务部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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