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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中国银**镇江分行与被告潘**、潘与潘**、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潘**、潘**、叶**、镇江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潘**、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潘**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向原告贷款3060000元,用于购买恒美山庄某室房屋;贷款期限20年;贷款月利率基准利率下浮10%;实行一年同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为被告潘**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1日,被告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叶**系被告潘**的父母,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自2014年8月起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4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83348.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140000元,并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潘**、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被告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就本案所涉债务可要求被告以抵押物对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潘**未按期还贷,希望法院查清具体金额,并由被告潘**、潘**、叶**先行承担还款责任;四、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包括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镇江恒**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开发的恒美山庄某室房屋,贷款金额306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被告若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潘**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待被告潘**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其担保责任解除。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原告追索债权的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1日,被告潘**、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潘**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也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083348.7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40000元。

又查,被告潘**与被告潘**、叶**父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又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潘**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083348.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镇江恒**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叶**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欠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083348.74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4日,此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镇江分行。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费140000元。

三、被告潘**、叶**、镇江恒**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6元,减半收取15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4元,由被告潘**、潘**、叶**、镇江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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