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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民**限公司与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客运)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通客运的委托代理人万**、张**,被上诉人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民通客运一审诉称,2010年1月21日,民通客运为其所有的苏L×××××大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客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乘客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2010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被保险车辆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89.3K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民通客运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通客运依据(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事故中受伤的车上乘客常广璟赔偿损失326677元。请求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民通客运保险理赔款326677元。

一审被告辩称

长安保险一审辩称,双方签订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乘客常广璟构成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30%即9万元;医疗限额为10万元,应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并扣除医保外用药进行理赔,且常广璟已由其他无责任方赔偿3000元,本案应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民通客运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L×××××大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由投保单、告知书、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10万元)。告知书第三项除外责任项**(二)条各项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第(8)款约定:“本保险单中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在每次保险事故中,对于每一受伤害乘客,保险人支付保险限额……伤害程度为VIII级(即八级)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每人伤亡限额×30%,伤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民通客运在投保单、告知书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

2010年8月24日21时30分左右,民通客运驾驶员张**驾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苏L×××××)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89.3Km处,因张**对事发地前方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上乘客常**等受伤。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无责任。常**伤情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4年9月9日,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民通客运作为被告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83民事判决,判令民通客运赔偿常**因涉案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326677元,其中医疗限额损失项下70197元(已扣除其他责任方赔偿的3000元)。嗣后,民通客运依据(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83民事判决履行了对常**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83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乘客伤亡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民通客运、长**险依法签订的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民通客运(即被保险人)因车上乘客伤残造成的损失长**险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民通客运因涉案交通事故依据生效判决赔偿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客常广璟损失及鉴定费326677元(其中医疗费用70197元)。民通客运主张上述损失应由长**险在医疗赔偿限额与伤亡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就医疗费用赔偿,长**险认为医疗费应当扣减医保外用药,对于该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数量、种类及可替代药物;同时,民通客运系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已实际支付医疗费,该医疗费支出是民通客运实际损失;另外,用于治疗的药物乃常广璟依医疗机构治疗方案采用非其个人主观意愿,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伤残赔偿,长**险认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赔偿,常广璟构成八级伤残,应按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30%予以赔偿,即赔付原告9万元。为此,长**险于庭审中提交投保单、告知书、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比例赔付条款已向民通客运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八项以加粗字体载明“本保险单中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告知书载明“投保人已将《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特别是黑体字部分),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告知书,民通客运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或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类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长**险于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提示责任免除条款,以告知书形式表明向民通客运进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条款有效,长**险认为应依合同约定按比例赔付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万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长**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民通客运保险金1601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民通客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投保单、告知书及保险条款,但其提供的投保单、告知书及保险条款上并未注明投保日期。由于其后上诉人车辆也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所以不能证明该投保单和告知书就是2010年1月21日上诉人投保时的投保单和告知书,也就不能推断出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和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过说明和解释;2、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已对合同条款和免除其责任的合同内容向上诉人进行过说明,否则就应当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而不应当按伤残等级赔付比例支付保险赔偿款。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安保险辩称,一审法院庭审时我公司出具了投保单以及告知书等投保资料,已经能够说明我司已经向上诉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另外,但凡条款必然是格式条款,因为所有的条款都需要经过监管部门进行报备,作为保险合同来说,我们的投保单告知书等投保资料都经过了投保人即上诉人的签章确认,故我们认为这是在上诉人已经知道该条款内容后的确认行为。且我司在投保资料中对于重要的部分已经用黑体字加深,其行为意在提醒投保人即上诉人注意合同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通客运与被上诉人长安保险签订的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保险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民通客运(即被保险人)因涉案交通事故,依据生效判决已经赔偿车上乘客常广璟损失及鉴定费326677元(其中医疗费用70197元)。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在与上诉人民通客运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格式合同文本中免赔额、比例赔付条款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在投保单、告知书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重要的部分亦用黑体字加深,提醒投保人即上诉人注意合同内容。上诉人亦在投保书、告知书上明确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长安保险按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30%赔偿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提供的投保单和告知书就是2010年1月21日上诉人投保时的投保单和告知书,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上注明了投保车辆车牌号及保险期限,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所拥有的保险合同正本,或者推翻投保单和告知书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民通客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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