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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陆**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四区39幢处路段右转弯碰撞由南向北行走的赵**,致使赵**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赵**至上**大学医学院苏**医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上述事故发生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由陆**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淞泽派出所委托苏州**鉴定所对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在评定过程中,苏州**鉴定所委托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赵**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据此,2015年6月1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赵**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再查明,陆**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其自己名下。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保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为:1、陆**赔偿医疗费123458.09元、住院伙食费245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1964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96.52元、病患日用品197元,共计178316.6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陆**、保险公司对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赵**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赵**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医疗费支出为123458.09元(不含陆**垫付的医药费1595.68元),其中住院期间花费117023.39元,急诊费用3584元,出院后药费397.4元,出院后摔伤治疗费2453.3元。陆**对此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赵**自行摔倒所致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承担;赵**出院后的药费因无医嘱证明,无法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要求剔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赵**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3日挂号就诊,当日支出挂号费5.5元及“天舒片”药片费391.80元,因该种药片在赵**住院治疗期间已有使用,可认定为系赵**为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用药,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合计397.3元,予以支持;至于赵**主张的出院后摔伤的治疗费,因赵**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因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举证其他相应证据加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核定赵**的医疗费共计为122600.37元(含陆**垫付的1595.68元)

2、营养费。赵**主张营养费共计6100元(50元/天按122天结算),陆**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20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的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审法院亦认可按四个月即120天给予营养费,故该项费用确定为6000元。

3、护理费。赵**主张护理费金额为19642元,其中住院期间实际发生金额为8602元,另外按120元/天的标准主张92天的护理费。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间应为90天,护理标准应按70元/天确定,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赵**为证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提交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合众家庭服务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赵**住院49天(2014年7月31日入院至9月17日出院)的护理费有证据证明,且系赵**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依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此外,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三个月的护理期尚有41天,原审法院酌定按90元/天计算,为369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2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4、交通费。赵**主张交通费为500元,陆**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赵**的实际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赵**主张5000元,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赵**为88周岁,应当适当减少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创伤,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

6、鉴定费。赵**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3796.52元,陆**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保险费赔付范围。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赵**为证明营养费、护理费的相关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赵**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7、病患日用品。赵**主张住院期间因购买水杯、塑料盆等相关必需品所产生的费用197元,保险公司认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赵**主张的该项费用,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赵**的损失总额为169711.89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计为131050.37元(医疗费122600.37、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列入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34865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12292元)。不列入交强险的鉴定费为3796.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陆**负事故全责,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34865元,合计44865元。本起事故中陆**负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124846.89元,应由陆**予以赔偿。因陆**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直接予以扣除,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付赵**各项损失共计159711.89元(交强险44865+124846.89元-100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46元,已由赵**预交,应由陆**负担,因陆**已先行垫付各项费用合计51595.68元,差额部分50949.68元应由赵**返还。为结算便利,弘扬先行垫付受害者费用的救助精神,原审法院将保险公司应赔付赵**的款项中,扣除赵**应返还陆**的上述费用,直接返还陆**。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赵**108762.21元,应返还陆**50949.6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108762.21元;二、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陆**50949.68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陆**负担(该款已经折抵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提供的服务费发票从票面看无法看出其服务项目就是护理,也未提供相对应的明确服务清单、服务相关协议或合同佐证。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服务费发票即判决赵**住院49天的护理费为8602元,平均为175.55元每天,该标准远远超过了80-120元的标准,扩大了实际损失。二、赵**事故发生时已满88周岁,其本身亦患有××,会影响其精神状况,从而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故赵**虽因涉案事故构成伤残,但考虑其自身原因及年龄,应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案件受理费由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二审辩称:住院期间赵**的护理费是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官明示,对于提供互联服务的苏州园区娄葑镇合众家庭服务专业合作社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也已提供。原审法官已经做过调查。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鉴定,我方认为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

原审被告陆**二审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陆**负事故全部责任。陆**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赵**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陆**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对赵**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提出异议,但赵**提供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合众家庭服务专业合作社2014年9月16日开具的发票,结合赵**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住院情况以及赵**有关聘请护工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该发票金额系赵**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但赵**因涉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赵**对涉案事故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赵**的伤残情况、过错情况认定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有关赵**的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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