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广**行与被执行人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赵**应归还广**行欠款本息合计9364.96元(其中包含本金7022.47元、利息1862.39元、滞纳金390.1元、年费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息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00元。因赵**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广**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赵**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赵**名下没有车辆;其名下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双塘南路2号天人佳园X幢105、107室、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双塘南路2号天人佳园XX幢X单元204室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理;截至2015年11月3日,其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71.85元。除此之外,赵**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广**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2014)建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