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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昆山分行与陆*、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与被告陆*、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40年3月18日。被告以购买的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9日,本金余额541461.97元,欠息3783.56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41461.9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9日,欠利息3783.56元,要求算至清偿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600元;3、原告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个人贷款申请书、夫妻关系证书;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4、本金及欠息清单;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陆*无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房屋他项权证是有的,对律师费没有异议。

被告杨**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帐户还款记录,证明2014年6月份开始的还款由我个人承担的事实;

2、离婚证,证明我和陆*在2014年1月24日已离婚;

3、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我和陆*协商涉案房产归我所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杨**共同还款。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两被告与中国建设**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9万元以购买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40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鉴定、公证、律师费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陆*、杨**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已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9日,本金余额541461.97元,欠利息3783.5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7600元。

再查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离婚后抵押房产归被告杨**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向原告借款59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9日,本金余额541461.97元,欠息3783.56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陆*偿还欠款本金541461.97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陆*赔偿其他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9231元。被告杨**与陆*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申请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41461.9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9日,欠利息3783.56元,2015年7月9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陆*、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昆山分行其他损失19231元。

三、两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9528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0218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两被告负担10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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