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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昆山分行与昆山宜**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因与被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司)、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龚**、虞**、龚**、孙**、沈*、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分行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刘藏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司法定代表人龚**、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龚**、孙**、沈*、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分行诉称:宜**司为经营之需要,多次向建设**分行申请贷款,兴**司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建设**分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龚**、虞**、龚**、孙**、沈*、龚**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设**分行依约向宜**司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均已到期,宜**司无还款能力,建设**分行同意展期三个月偿还本金,利息按期支付。宜**司仍未按时归还,龚**、虞**、龚**、孙**、沈*、龚**亦未承担其应有的担保责任,建设**分行几经催促无果。由此,建设**支行依约有权要求宜**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9万元,利息168635元及之后的利息,赔偿建设**支行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5万元,并有权要求兴**司、龚**、虞**、龚**、孙**、沈*、龚**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建设**分行请求判令:1、判令宜**司清偿所欠建设**分行贷款本金2999万元,利息16863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其后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共计30158635元;2、判令宜**司承担造成的建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5万元;3、判令兴**司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设**支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龚**、虞**、龚**、孙**、沈*、龚**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宜**司、兴**司、龚**、虞**、龚**、孙**、沈*、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司、龚*和答辩称:对建设**分行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是律师费太高;建设**分行未经宜**司同意将该公司通过担保公司贷款时存入的300万元贷款保证金代偿了其他公司贷款,宜**司要求在清偿债务时扣除并承担利息。

被告兴**司、虞**、龚**、孙**、沈*、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证明建设**分行与宜**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他项权证十二份,证明兴**司为宜**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龚**、虞**、龚**、孙**、沈*、龚**对宜**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四、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建设**分行向宜**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五、欠款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宜**司欠款的具体数额。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宜**司、被告龚*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2014年底已经要求建设**分行起诉拍卖,之后的利息宜**司不应该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建设**分行与兴**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最高额第17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兴**司为宜**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建设**分行与宜**司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宜**司应向建设**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913万元;抵押物为兴**司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商鞅路999号63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71013999),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项张**第17302334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13万元。

2013年4月26日,建设**分行与兴**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额第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兴**司为宜**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建设**分行与宜**司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抵押担保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最高额第173号的合同相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95万元;抵押物为兴**司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商鞅路999号17、18、19、20、21、22、23、24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昆房他证张**173025176-173025183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69.4万元、91.5万元、91.5万元、91.5万元、91.5万元、68万元、45.8万元、45.8万元,登记的债权数额总计595万元。

2013年5月13日,建设**分行与兴**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最高额第1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兴**司为宜**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建设**分行与宜**司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抵押担保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最高额第173号的合同相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80万元;抵押物为兴**司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商鞅路999号26室(产权证号为171014302)、27室(产权证号为171014303)、60室(产权证号为171014059)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昆房他证张**第173025414、173025415、173025416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5万元、143万元、1092万元,共计1280万元。

2013年4月27日,建设**分行与龚**、虞**、龚**、孙**、沈*、龚**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自然人最高额保证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龚**、虞**、龚**、孙**、沈*、龚**为宜**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建设**分行与宜**司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担保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最高额第173号的合同相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

2013年12月26日,建设**分行与宜**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230-47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宜**司向建设**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建设**分行与宜**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230-47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宜**司向建设**支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共同约定: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宜**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设**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宜**司承担。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分行于2013年12月26日实际发放贷款1800万元,宜**司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宜**司结欠该笔借款本金1799万元,利息101145元。建设**分行于2013年12月27日实际发放贷款1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宜**司结欠该笔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67490元。

另查明,建设**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建设**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55万元。建设**支行于2015年2月4日向该所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

上述事实由建设**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26日、27日,建设**分行依约向宜**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1200万元,宜**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本息,建设**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宜**司辩称其在通过担保公司贷款时存入了300万元保证金,建设**分行未经该公司同意将该笔保证金用于代偿其他公司贷款,应当在本案本息中扣除该笔保证金,但宜**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

建设**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55万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宜**司应当向建设**分行支付该笔费用。

兴**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宜**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述债务数额未超过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故建设**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龚**、虞**、龚**、孙**、沈*、龚**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向建设**分行就宜**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宜**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昆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168635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29日),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按年利率6.519%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1487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昆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5万元。

三、被告昆**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昆山**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商鞅路999号的编号为昆房他项张**第173023341、173025176、173025177、173025178、173025179、173025180、173025181、173025182、173025183、173025414、173025415、173025416号他项权证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913万元、69.4万元、91.5万元、91.5万元、91.5万元、91.5万元、68万元、45.8万元、45.8万元、45万元、143万元、10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龚**、虞**、龚**、孙**、沈*、龚**对昆山宜**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虞**、龚**、孙**、沈*、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宜**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343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昆山**有限公司、龚**、虞**、龚**、孙**、沈*、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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