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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平安保险镇**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驾驶苏L×××××轿车,沿市区扬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37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80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鉴定费4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请求合并审理。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12069.31元,给付现金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镇**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张*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驾驶苏L×××××轿车,沿市区扬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吴**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于2013年6月14日入住扬**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出院。2013年6月25日原告入住中国人**九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出院。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扬**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出院。3次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49074.81元(其中被告张*垫付11669.31元)。医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颅脑外伤、肋骨骨折。2013年10月10日江**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原告吴**分别构成交通事故8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90天。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镇**司认为没有陪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医疗费11669.31元,垫付救护车费4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合计22069.31元。被告平安保险镇**司赔付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吴**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金星食品厂工作,事故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原告吴**有1个被扶养人,是其母亲吴**,1928年10月6日生,共生有5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吴**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金星食品厂工作,事故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有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镇**司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镇**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该观点属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镇**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院决定用药,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掌控,保险公司也不能证实受害人花费的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的用药,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镇**司提出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电话费、材料费,但该费用确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张*垫付的12069.31医疗费中有400元的救护车费,该400元应当作为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镇**司认为没有陪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镇**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停车费250元,所提供的发票未载明原告的姓名,本院无法认定系原告的施救停车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9074.81元(其中被告张*垫付116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18元/天×7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0700元(345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32538元/年×20年×30%+32538元/年×20年×10%×10%+32538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8.72元(20371元/年×5年×32%÷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中被告张*垫付400元)、鉴定费445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702.8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41702.81元由被告张*赔付原告33362.25元(41702.81元×80%),余款8340.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54861.92由被告平安保险镇**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44861.92元由被告张*赔付原告115889.54元(144861.92元×80%),余款28972.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镇**司共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张*赔付原告149251.79元。被告张*赔付原告149251.79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镇**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149251.79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镇**司应赔付原告269251.79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镇**司实际赔付原告259251.79元。被告张*垫付的22069.31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平安保险镇**司实际赔付原告259251.79元中扣减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237182.48元。

二、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22069.31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鉴定费4450元,合计6216元,由原告吴**负担1316元,由被告张*负担4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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