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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限公司与钱**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申请人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扬**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扬**民法院重审。扬**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海**司、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司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司委托代理人万**、王**,被申请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26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司起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称,原镇江化**团公司改制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书载明:“钱**在原镇江化**团公司的欠款为452043.23元”,改制后截止2010年12月钱**欠往来余额为519509.49元,扣除争议部分,钱**应欠公司818306.2元;劳动仲裁审计程序违法,审计可结业务费合计818648.71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扬劳人仲案字(2011)第90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不支付钱**任何费用。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钱仕*提起反诉称,劳动仲裁审计程序合法,符合事实。海**司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向其支付429371.01元,还应向其支付工资22800元、为海**司垫付的费用及应补贴的材料差价274757.9元以及解除代理关系后所签订的176万销售合同的业务费78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扬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钱仕*长期在原镇江化**团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2007年8月8日原镇江化**团公司更名为海**司。2003年4月,原镇江化**团公司进行改制前的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书载明:“钱仕*在原镇江化**团公司的欠款为452043.23元”。2004年1月进行改制,钱仕*仍在海**司从事产品销售。原镇江化**团公司与钱仕*签订的2005年营销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2005年各项指标考核和报酬结算的依据。”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业务费、工资及其他费用的结算方法,差旅费、经营费的借用和报销,奖励与处罚等。2009年5月,海**司向相关单位发送“关于业务联系人变更的函”,通知解除钱仕*销售经理职务及新代理人的姓名及联系方法。2010年5月,钱仕*离开海**司。

2011年,钱仕*以海**司未按约定结算、少结、漏结业务费,未支付工资,单方终止其业务销售为由,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支付工资、业务费、补贴,合计1122892.91元;二、赔偿损失等,合计4938893元。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经双方同意,委托江苏***有限公司,对海**司与钱仕*往来帐项目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苏*会审(2012)第10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如下:…二、公司与钱仕*经济往来:1、2004年1月公司改制前钱仕*账面欠款361016.75元,此往来因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帐册凭证我们无法对其确认;2、截止2010年9月30日公司帐面反映钱仕*欠往来余额为519509.49元(包括改制前欠款361016.75元)。其中:(1)公司已结钱仕*业务费金额366262.97元;(2)钱仕*对往来余额中不认可金额135478.01元;…三、审计结论:1、审计确认合同价1992964.14元;2、…可结业务费合计818648.7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1)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海**司支付钱仕*业务销售总额计1992964.14元,劳动报酬合计818648.71元,扣减钱仕*在海**司往来欠款及已支付劳动报酬后,尚需支付钱仕*劳动报酬429371.01元;二、驳回钱仕*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三、审计费30000元,钱仕*承担8000元,海**司承担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扬**民法院一审认为,钱仕*在海**司工作期间,代理海**司从事产品销售业务,海**司应按约支付报酬,钱仕*向海**司的借款可以抵销其应得报酬。钱仕*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意愿选定江苏正**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所提供的审计相关资料经双方质证,审计过程无违法情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确认。按照审计报告,截止2010年9月30日海**司帐面反映钱仕*欠往来款余额为519509.49元,对于其中包括的2004年1月公司改制前欠款361016.75元,该款因海**司未能提供相关帐册凭证,审计部门无法对其确认,庭审中海**司也未能提供相关帐册凭证和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虽载明钱仕*欠款为452043.23元及钱仕*2002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钱仕*欠款421600元,但都与仲裁审计时的公司账面欠款361016.75元的数额不相吻合,由于海**司未提供该账面欠款的具体会计凭证,钱仕*对该欠款又不认可,因此,海**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客观、准确的反映钱仕*2004年1月在原镇江化**团公司改制前欠款往来情况,不能证明钱仕*2004年1月在原镇江化**团公司改制前欠款452043.23元,因本案中关于改制前账面欠款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欠款中钱仕*不予认可的135478.01元,因钱仕*辩称的该款未经其本人同意承担且无本人签字的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故钱仕*欠海**司的往来款为23014.73元(519509.49元-361016.75元-135478.01元)。按照审计报告,钱仕*可结算业务费合计818648.71元,扣除已结业务费366262.97元,海**司还应支付钱仕*业务费452385.74元。综上,海**司与钱仕*的债权、债务相抵后,海**司应给付钱仕*429371.01元(452385.74元-23014.73元)。据此判决:一、江苏海**限公司给付钱仕*429371.01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钱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海**司、钱**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司申请再审称,1、在劳动仲裁审计时,改制前的财务帐册未能提供,钱**于2003年4月23日出具的452000元的借款凭证未进行审计,要求重新审计。2、可结业务费818648.71元已支付给钱**,钱**尚欠公司519509.49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钱仕*辩称,1、与海**司之间往来长期滚动,452000元的借款凭证是2003年4月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1)、2004年1月公司改制前账面欠款361016.75元,属于改制前往来滚动形成的欠款余额,(2)、截止2010年9月30日公司帐面反映欠往来余额为519509.49元,已包括改制前欠款361016.75元,对此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故,经往来滚动452000元已不存在,不可作为单独的借条重复使用,452000元的借款凭证已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合法,不同意重新审计。2、海**司认为已支付业务费818648.71元,本人倒欠公司519509.49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的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计报告结论是否有误,是否需要重新审计?2、原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海**司可结业务费及钱**的所欠款是否支付给对方?

本院查明

海**司提出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而钱仕*对原审计结论无异议,同时对于原一审不予认可的审计报告中有关往来金额135478.01元予以确认。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计报告中确认截止2010年9月30日公司账面反映欠往来余额为519509.49元,已包括改制前欠款361016.75元无异议。

在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要求江苏正**有限公司就原作出审计报告结论进行书面说明,为此,江苏正**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审计报告的说明。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说明”第一、二条内容无异议,均认为包括改制前和改制后,截止2010年9月30日,钱仕*共欠海**司519509.49元,关于审计报告说明中可结业务费818648.71元,海**司认为该笔业务费已向钱仕*支付,钱仕*尚欠海**司519509.49元,钱仕*认为审计报告反映的并非是海**司认为的结论,可结业务费扣除往来欠款,即为海**司应当给付其的报酬。

本院根据原审认定事实,再审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诉辩主张,查明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审计报告是否遗漏一笔452043.23元往来欠款及钱**在原一审否认审计报告中有关往来金额135478.01元以外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钱仕*与海**司之间存在长期滚动往来,2003年4月23日钱仕*出具金额为452000元借款凭证,已于当月入账,作为钱仕*与公司往来账进行滚动。

还查明:江苏正**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审计报告的说明”,该说明载明:1、2004年1月公司改制前钱仕*账面欠款361016.75元,属于改制前往来滚动形成的欠款余额,2、截止2010年9月30日公司帐面反映钱仕*欠往来余额为519509.49元已包括改制前欠款361016.75元,该款不能再重复计算,3、审计结论中,表述了可结业务费818648.71元,是属于公司应结算给钱仕*的业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2003年4月23日的452000元的借款凭证能否作为新的证据单独使用及本案是否应重新审计的问题。由于钱**与海**司之间存在长期滚动往来,改制前2003年4月23日钱**签名的452000元借款凭证,在当月已记入钱**在公司的个人往来进行滚动。根据海**司财务记载及审计结果,至2004年1月公司改制前钱**账面欠款为361016.75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说明改制前双方往来滚动到此,钱**只欠公司361016.75元,该款系2003年4月23日钱**452000元往来欠款滚动计算而来,故该452000元的借款不应再重复计算一次,且双方当事人还确认,截止2010年9月30日,包括改制前和改制后,钱**共欠海**司519509.49元,现海**司又将改制前钱**签字的452000元借款凭证单独提出重新审计计算,自相矛盾。由于江苏**事务所在再审中出具了书面补充说明报告,且原审启动审计程序所获得审计结论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启动重新审计程序于法无据,其要求重新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海**司是否已支付业务费818648.71元,钱仕*是否倒欠公司519509.49元,本院认为海**司主张818648.71元业务费,已向钱仕*支付,钱仕*尚欠海**司519509.49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改制后海**司财务账目健全,也已向审计部门提供,根据审计结果,海**司向钱仕*支付业务费为366262.97元,而非818648.71元;其次,按常理海**司向钱仕*支付业务费时,首先要扣除钱仕*在公司的往来欠款,不可能全部支付业务费而不扣除往来欠款。故,海**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审计报告结论,海**司应结算给钱**的业务费,扣除钱**的往来欠款的余额,应为海**司向钱**支付的报酬。即818648.71元减去519509.49元,应为299139.22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29371.01元。原审对海**司应给付钱**报酬数额计算有误及对海**司本诉未作裁判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1、撤销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和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2、再审申请人江苏海**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钱**报酬299139.2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3、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被申请人钱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计费30000元、二审案件上诉费20元,合计30040元,由江苏海**限公司承担30020元,钱仕明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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