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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6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5.4825‰,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实行一年周期浮动,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镇江市**幢***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被告从2014年5月起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999.66元及利、罚息692.6元,合计167692.26元(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其他利罚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仍然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陈**与原告中**分行下属机构中**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6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2008年10月6日,被告陈**与原告中**分行下属机构中**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以镇江市**幢***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陈**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支行办理了镇江市**幢***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06000元。后被告陈**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陈**欠原告借款本金166999.66元及利、罚息692.6元。

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分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8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及江苏省司法厅的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该案律师代理费10060元。被告自愿以镇江市**幢***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66999.66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利、罚息692.6元(截止2014年7月9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住字第09260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0060元。

四、如被告陈**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所有的镇江市**幢***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83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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