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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李**、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周*、李**、镇江盛**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周*以及被告李**、镇江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传动轴,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6‰,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以其经营的镇江盛**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李**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自2015年1月起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李**、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罚息合计303612.16元,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被告镇江盛**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周*、镇江盛**限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是事实,公司及两被告发生意外事故,有重大的意外开支,导致贷款未能按期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鉴于我方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传动轴,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月利率为6‰,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即为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同日,被告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镇**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李**自2015年1月起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3612.16元。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1000元。

又查,被告李**、周*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为被告李**的贷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函、欠款明细、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应依约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利罚息合计303612.16元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用21000元亦应由被告李**、周*承担。被告镇江盛**限公司对上述两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各被告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因困难导致未能按期还款,请求给予一定的期限,经本院审查,其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3612.1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费21000元。

三、被告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周*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98元,由被告李**、周*、镇江盛**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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