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严峻、吴**、江苏**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润*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严峻、吴**欠原告中**限公司借款本息计178076.23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严峻、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费用6400元。三、被告江苏**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被告严峻、吴**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以该两被告所抵押的车号为苏L×××××的英伦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为199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565元,由被告严峻、吴**、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严峻、吴**、江苏**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国银**镇江分行同意,并向我院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2)润*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