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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蔡**、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蔡**、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蔡**、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王**向原告贷款86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大港海德公园翰文园38幢102室房屋。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8%,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被告蔡**、王**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蔡**、王**自2014年1月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蔡**、王**欠原告贷款本息767363.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故要求被告蔡**、王**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蔡国平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目前资金困难,希望调解。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蔡**、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王**向原告贷款86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大港海德公园翰文园38幢第1至2层102室房屋,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8%,实行一年周期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1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该合同还约定,如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用其购买的镇江市大港海德公园翰文园38幢1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2012年11月30日被告蔡**、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发放了贷款86万元。被告蔡**、王**自2014年1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蔡**、王**欠原告贷款本息767363.35元。为了催要借款原告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

又查,被告蔡**、王**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王**收到贷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如被告蔡**、王**不能归还欠款,原告可就被告蔡**、王**抵押的房产变卖、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王**欠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借款本息计767363.35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蔡**、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5000元。

三、如被告蔡**、王**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以其抵押的位于本市大港海德公园翰文园38幢第1至2层1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152元,由被告蔡**、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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