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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镇江市**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镇**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独任审判,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价款1600029.55元。2014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18万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价款142万是事实。目前被告正在改制过程中,暂时无法偿还所欠价款,待改制后对所欠价款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姚**购买石灰,原告姚**多次向被告**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姚**价款1600029.55元。2014年1月,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姚**18万元,尚欠原告姚**价款1420029.55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供应被告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单位在改制过程中无法支付价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市**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价款1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镇**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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